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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政办发[2015]154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12-31
实施时间: 2016-2-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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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广我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4]80号)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健全机制。坚持与转变政府职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应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机构编制、民政、工商、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分工机制,规范有序地开展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布和调整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或实施目录。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的预算管理、项目申报、计划编报、组织采购、项目监管、资金管理和绩效评价等各环节的规范化制度和流程。研究制定支持政府购买服务与社会力量协调发展的相关财税政策。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和本地区购买服务工作。组织政府购买服务的宣传和培训工作。负责审核本级政府购买服务计划。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符合作为公共服务承接主体的事业单位名录。研究制定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与政府购买服务相衔接的相关政策。
  (三)民政部门负责研究建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社会组织的资格认定、评估、监管体系;编制符合作为承接主体的社会组织指导名录。研究制定支持社会力量发展的相关政策。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负责对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企业的相关资质条件进行核实。
  (五)审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审计办法,并对政府购买服务具体事项开展审计。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八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对待。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三牧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和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履职需要以及财力水平等情况,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随客观实际和公共服务需求的变化进行年度动态调整。各地区应依据自治区指导性目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目录或直接选择执行自治区指导性目录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采购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或各地区实施目录,并按时公布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适时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于处于探索阶段或不具备竞争条件的服务项目采购需求,可以采用“一揽子”采购模式。对于有区域要求且本地区供应商无法形成有效竞争、提供有效服务的项目,购买主体可以将大额项目拆分采购,促进和培育本地区承接主体的良性发展。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购买主体应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信息。
  第二十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购买服务形式。购买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购买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服务项目转包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承接主体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购买预算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对预算已经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一组织购买主体编报年度购买服务计划,购买服务计划应当与部门年度预算同时编报。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设置专门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计划表。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履职需要,选择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内适合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合理编报政府购买服务计划,明确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标准、所需资金等,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填列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购买主体报送的政府购买服务计划进行审核,与部门预算一并批复。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的部门预算中应明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资金规模和来源。购买服务项目所需支出主要通过盘活存量财政资金予以安排,包括专项资金和专项业务费。对于临时确定的重大民生事项或其他重要事项,确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政府购买服务计划调整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购买合同确立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要求,按照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资金,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执行分析,严格审核政府购买服务决算,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 各地区应当加大对社会组织的政策支持、培育和引导力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培育发展社会组织专项资金,对新设立且主要服务于公共和公益领域的社会组织给予适当补助;对服务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较好、成效明显、群众满意的社会组织,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资金扶持;通过建设社会组织孵化园、开展专业辅导、组织公益创投等形式,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和扶持。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指导,根据需要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评价和再评价。逐步引入第三方评审机构进行综合绩效考评,形成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管,围绕购买服务合同目标开展执行监控。及时采取措施纠正偏离合同目标的行为,确保提供服务数量、质量与合同目标一致。将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一项重要评价指标,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未来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健全和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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