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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绍政办发[2015]94号
发文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5-12-3
实施时间: 2016-1-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国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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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3日
  绍兴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地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合并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用地、办公用房的管理,《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管理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和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负责办理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务。
  第九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负责其他国有资产管理事务。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采购、验收入库、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效益,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负责其他国有资产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市政府可以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授权相关部门实行集中管理,相应部门应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其他特殊情况以及相关资产配置标准等,确定本单位的资产配置定编数,作为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对临时机构要求的资产配置,由财政部门统筹调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资产配置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根据工作需要,结合现有资产存量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编制年度资产配置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编制部门预算并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配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购置纳入政府采购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一年以上)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调剂使用或处置。对500万元(含)以上资产调剂或处置,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报市财政局备案;同时进行验收、登记、入账和录入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提供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事先上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公开出租。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组织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对外投资、担保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从严审批、控制风险。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所形成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等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单位提出处置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批。对处置500万元(含)以上资产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资产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资产处置,应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实行集中处置。加强污染、危险等报废资产的处置管理。报废的资产应由专家鉴定小组出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经审核同意后,需要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批复文件进行资产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国有资产处置后应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要求,开展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由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和要求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市财政局应当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局或者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统计报告。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应当充分利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资产统计报告,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未按规定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等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相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城。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和绍兴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绍政办发[2010]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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