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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港澳中转进口货物相关证明文件的公告
发文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0号
发文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时间: 2015-12-8
实施时间: 2015-12-20
失效时间: 2016-9-30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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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便利各优惠贸易安排中“直接运输”条款的实施,现就经香港或澳门中转货物单证提交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运输单证之一的,海关不再要求提交中转确认书或者未再加工证明:
  (一)对空运或海运进口货物,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单份运输单证。该运输单证应在同一页上载明始发地为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为中国境内;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等协定项下集装箱运输货物,也可提交能够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全程运输单证。
  二、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进口人应按照以下规定提交中转确认书或未再加工证明:
  (一)对于在香港或澳门中转的非集装箱运输货物,以及中转期间非因预检验开箱的集装箱运输货物,应提交香港或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
  (二)中转期间进行预检验的集装箱运输货物,应提交中国检验(香港)公司或澳门中国检验公司签发的未再加工证明。
  (三)对于中转期间未开箱的集装箱运输货物,应提交香港或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或者中国检验(香港)公司或澳门中国检验公司签发的未再加工证明。
  海关对上述单证有疑问的,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本公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8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各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经港澳中转进口货物单证提交事宜的公告
发文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2号
发文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时间:2016-9-20
实施时间:201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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