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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5-11-9
实施时间: 2015-11-9
法规类型: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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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实施办法》,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9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有核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有核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五条 市(州)和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当成立减免税审议委员会,负责权限规定的核准类减免税的审议和决定。市(州)城区分局可以成立减免税审议委员会,也可以由所在市(州)地方税务局成立减免税审议委员会,负责核准类减免税的审议和决定。
  减免税审议委员会由局长担任主任委员,其他局领导为副主任委员,征收管理、税政管理、政策法规、收入规划、纳税服务、督察内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减免税审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减免税审议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应当依法补缴税款,并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实施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核准表》(见附件1),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资料。
  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各级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如下处理:
  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减免税受理通知)。
  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移交税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移交时填写《减免税资料流转单》(见附件2),随减免税资料同步流转。
  第十一条 税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减免税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制作《减免税审查意见书》(见附件3)。
  审查过程中,税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可以自行核查,也可以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完毕后提交由核查人员签字的《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税政管理部门根据减免税申请和审查情况,将需要减免税审议会议集体审议的资料提交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办公室。不需要经过集体审议的,税政管理部门将《减免税审查意见书》报分管局长审定。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经减免税审议会议集体审议:
  (一)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困难性减免的;
  (二)情况较为复杂,适用政策和减免标准存在争议,或者申请减免金额较大的。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分级核准制度。
  第十三条 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减免税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报告,提请召开减免税审议会议,确定会议时间并通知成员单位参加会议。
  第十四条 减免税审议会议程序:
  (一)减免税审议会议由减免税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参加会议的单位达到全体成员单位半数以上有效;
  (二)税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审查情况及审查意见;
  (三)参会人员讨论,集体审议决定;
  (四)减免税审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情况制作《减免税审议会议纪要》,报减免税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后,随减免税申请资料返还税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税政管理部门根据《减免税审议会议纪要》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准予减免税通知)或者(不准予减免税通知)。不需要经过减免税审议会议审议的,税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管局长审定的《减免税审查意见书》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
  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政管理部门将《税务事项通知书》移交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第十六条 业务流程完结后,税政管理部门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将核准类减免税资料进行归档。
  每年3月前,税政管理部门将上一年度核准类减免税资料统一移交给本级税收征管资料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减免税的审核、审查和审议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合法申报责任。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实施
  第十九条 备案类减免税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由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期内或其他规定期限内,在办理纳税申报的同时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报送规定的资料进行备案。网上申报备案减免税有关办法另行规定。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备案资料,进行如下处理:
  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在《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中填写受理意见并盖章后,返还一份给纳税人,同时告知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期间按照税法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提交备案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备案类减免税资料由办税服务厅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进行整理和录入,并于每月10日前移交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发现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审核完成后,主管税务机关将备案类减免税资料进行归档,并于每年3月前,将上一年度备案类减免税资料统一移交本级税收征管资料管理中心。
  备案类减免税资料,由税政管理部门不定期进行随机抽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合法申报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减免税的后续监督管理机制,依托税收风险管理平台开展风险管理。税政管理部门提出税收减免风险指标,风控部门开展风险识别和推送,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进行风险应对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登记台账,按权限及时、详细登记减免税信息和数据,按规定制作和上报减免税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减免税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减免税日常或专项检查。减免税专项检查由各级征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税政管理、政策法规、收入规划、督察内审等部门参与。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当每年定期开展减免税专项检查,对所辖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上一年度减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通报和监督整改,对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开展全省减免税管理专项检查和执法监察。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专项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减免税核准和备案,是否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文书;
  (三)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是否存在基层地税机关越权办理核准类减免税的情况;
  (四)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五)是否对减免税进行后续监督管理,减免税到期的是否按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七)是否按规定对减免税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期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的;
  (二)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
  (三)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核准或者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
  第三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核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擅自办理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对享受减免税纳税人的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当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核准类、备案类减免税事项的划分,以及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和备案管理制度,由省局税政管理部门依据总局规定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各税种有单项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规程,并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资料流转单
  3.减免税审查意见书
  4.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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