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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建[2014]81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14-4-28
实施时间: 2014-4-28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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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我们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3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有关国家级开发区。
  附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
  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天津生态城,重庆两江新区,兰州新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黄河善谷”。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使用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以及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五)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六)开发区内为节约能源,集中实施的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绿色照明工程等重点节能工程项目。
  (七)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不予贴息。
  第六条 贴息资金年度支持重点根据国家战略、产业及区域政策等因素相机调整,区分重点支持园区与其他园区,拉开差距,分档支持。
  第七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已落实贷款并已按期支付利息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金额高于1亿人民币(含1亿)且贷款期限高于3年的,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和年度重点支持园区等因素确定贴息率。重点支持园区贴息率确定后,其他园区贴息率按照东部、中部、西部依次递增的原则计算确定。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九条 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贴息资金对公私合作(PPP)项目、民间投资项目给予同等对待,鼓励地方推广引导示范作用强的PPP模式。
  第十一条 贴息周期为前年12月21日至上年12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凡已申请中央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到开发区财政部门。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四条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四条 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局)。
  第十五条 各有关省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各地贴息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六条 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原则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之日起90日内,下达贴息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 对于重点支持的园区,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于其他开发区,财政部根据各省申报项目核定贴息总额后合并下达预算到省,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可视情况调剂、集中使用,预算安排应向老、少、边、穷地区倾斜,并报财政部备案。
  贴息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
  第二十条 有关省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贴息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取消该开发区贴息资格。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32号)同时废止。
  附表:1.年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年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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