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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丽水市本级地方税费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丽地税政[2009]94号
发文部门: 丽水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0-16
实施时间: 2009-10-16
失效时间: 2012-12-12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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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处室(局、分局),信息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市本级各项地方税费的减免管理,简化审批环节,优化服务质量,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141号),以及有关税费的减免规定,现将《丽水市本级地方税费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各单位在实际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丽水市本级地方税费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一市本级各项减免税费(以下简称“减免项目”)的审核、审批行为,确保各项减免政策的贯彻落实,有效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和有关税费的减免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各项税费减免的申请、审批和备案等手续,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减免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地方税费减免的执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依法行政、按章办事,用足、用好各类政策。
  (二)集体审批原则。大额税费减免实行集体审核、审批制度,确保减免审批过程公正、公平、公开。
  (三)及时高效原则。各单位应协调配合,按提质、提速的要求,加快办理速度,提高办理质量,尽早抓好减免税审批工作。税务分局收到纳税人(缴费人)的减免申请,市局相关业务处室收到各税务分局上报的减免审批事项,均应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四)程序规范原则。纳税人(缴费人)上报减免资料、税务机关内部审核审批程序、审批资料统计归集都要符合规范。
  (五)权责统一原则。减免事项实行分级管理,并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按《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减免项目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具体项目分类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费基金减免管理办法(2006年版)>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141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64号)执行。
  报批类,是指应由有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审定后正式下达书面批复的项目;
  备案类,是指不需经过审批手续,但仍须纳入单位或个人机构(或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分局后续管理的项目。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而未享受导致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可以在《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章  减免项目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其主管税务分局书面申请减免税费。
  除特殊规定外,市局不直接受理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申请。
  对于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规定须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减免项目,纳税人(缴费人)必须依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经权限地税机关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减免。
  单位和个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的,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备案之日起执行;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申请审批类项目减免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其主管税务分局报送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费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
  (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项目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分局报备,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项目适用的政策情况;
  (二)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见附件2);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其申请内容和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受理期限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分局对纳税人(缴费人)提出申请的减免税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缴费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即时制作《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见附件3),受理纳税人(缴费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税务分局对已受理的减免税费申请,应及时纳入台账管理。
  第三章  减免项目的审核与审批
  第十五条  减免审批是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申请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六条 对减免申请的审核原则上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税务分局对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初审。税务分局开展初审工作,按规定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并就以下内容进行严格审查,重点是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到企业实地核查:
  (一)申请人享受减免的主体资格;
  (二)申请项目适用的税费政策依据;
  (三)申请人生产经营、申报纳税情况,以及其他与减免税费有关的事项;
  (四)申请减免税费的时限;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市局对上报的申请项目进行复审,开展复审工作,应就以下内容进行严格审查,重点是从政策、程序方面进行复审:
  (一)适用的税费政策依据是否准确;
  (二)申请项目报送的资料是否完整;
  (三)申请项目资料填报内容是否准确、规范;
  (四) 申请项目纸质资料内容与TF2006系统中有关信息是否一致。
  第十八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内的项目,税务分局应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审核。
  税务分局行使管理权限,应遵循集体审批原则,制定规范的内部操作流程,报市局备案。
  第十九条  市局有关业务处室对税务分局提出的初审意见及报送的减免税费申请资料,对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全面审核。
  对减免税费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减免项目,以及请示中存在事实不清等问题的,审核处室应组织人员实施调查核实,核实后再签署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市局在相关业务处室复核的基础上,遵循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依照税费政策规定,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权或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一)对权限内的审批事项,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审核后,提出复审意见,提交局减免税费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审批。
  (二)对属于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事项,由减免税费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上报审批。
  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对税务分局上报的减免申请,经审查依法不予减免的,由税务分局书面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为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以下减免税事项按简易程序办理:
  (一)个人销售住宅有关减免税事项,由第二税务分局办理。
  (二)对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等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体工商户,分局受理纳税人(缴费人)申请后先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由税务分局在《个体工商户资格认定表》(见附件4)上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局,由税政处提出意见,报经分管局长审批后生效。上述纳税人(缴费人)减免税费实行先征收后减免,由分局制作《减免税费审批清册》(见附件5)上报市局,按职责范围,由相关业务处室提出意见,报市局分管局长审核后,由市局局长审批。
  (三)对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及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由税务分局制作《减免税费审批清册》上报市局,由税政处提出意见,报市局分管局长审核后,由市局局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局减免税费审批领导小组是本级地税机关履行地方税费减免项目审批权和审核权的最高组织。市局局长任减免税费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市局副局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办公室、监察室、税政处、规费处、征管处、计财处、法规处、稽查局、税务分局、信息中心主要负责人组成。
  减免税费审批领导小组原则上1年召开2次以上的减免项目集体审批会议,会议必须在减免税费审批领导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的情况下才能召开。凡减免税费审批领导小组成员与具体审批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向会议说明情况,并申请回避。会议坚持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形成最后的审批和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审核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含)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各项减免税费政策规定的报批期限,除即报即批或另有规定外,确定各申请项目的受理期限统一为报批期限的前30日内。对期限内的申请实行限时办理制度。
  (一)税务分局在减免项目规定报批期限内,对于资料齐全的减免申请应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权限完成审核和上报工作;
  (二)市局对于税务分局上报的减免请示,须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或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对于按简易程序办理的,资料齐全的减免事项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四)税务分局必须在市局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送达减免审批的决定。
  第四章  减免税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减免税(包括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无论申请批准与否均应纳入正常申报;除正式批准(或准予备案登记)减免并在纳税申报表上注明减免项目金额和减免依据的外,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缴费人)享受减免税费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费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缴费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享受税收减免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主管税务分局应按减免审批程序,经市局核准后,追缴不应享受的税费款,并按照《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纳税人(缴费人)享受减免期满的,税务分局应及时告知纳税人(缴费人)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求责任。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建立健全减免项目后续管理的长效机制。要结合日常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执行减免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减免事项清查、清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缴费人)是否符合减免税费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费;
  (二)纳税人(缴费人)享受减免税费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
  (三)减免税费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缴费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费款;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缴纳税费;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缴费人)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费的情况;
  (五)已享受的减免税费是否未按规定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和技术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减免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对减免税的监督管理,税务分局内部也要建立健全减免税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将其纳入税务分局岗位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对减免项目进行审核、审批过程中,必须以省及省以上权限部门的规定为依据,不得超越权限、违规减免。
  第三十三条  由于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税费遭受重大损失或减免政策不能落实及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按《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减免税费的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为加强对享受减免税费政策的纳税人(缴费人)跟踪调查,掌握减免项目的基本情况,凡经审批或核准准予减免税费的(不论是征前减免还是征后减免),各税务分局应按月逐户在《浙江地税征管信息系统》上进行全面、准确地登记。
  第三十五条  建立减免税情况统计制度,税务分局应按减免类别、税(费)种编制报表,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向市局报告本级权限内的税费减免情况,重点对税费减免有关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市局相关处室应做好各类税费减免情况的汇总,并及时上报上级地税机关。
  第三十六条  各税务分局应在《浙江地税征管信息系统》中对备案类减免项目设立分户台账,详细登记备案时间、项目名称、执行期限、实际减免金额,比照审批类项目的要求,建立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七条  减免文书、资料按照《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办法》(浙地税函[2005]191号)“一户一档”的要求纳入档案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上级部门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丽水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费和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丽地税政[2002]120号)和《丽水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个人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丽地税政[2003]80号)同时废止,此前其它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减免税费申请审批表(略)
  2.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略)
  3.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略)
  4.个体工商户资格认定表(略)
  5.减免税费审批清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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