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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上证发[2014]19号
发文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 2014-4-4
实施时间: 2014-4-4
法规类型: 证券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249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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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员单位、基金管理人及其他市场参与主体:
  为规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详见附件)。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13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促进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依法设立并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本所转让的,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机构,是指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本指引所称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是指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第三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者,可以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第四条 本所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不表明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或收益作出判断或保证,相关投资与转让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清算交收事宜,由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根据其规则办理。
  第二章 服务提供、暂停与终止
  第六条 资产管理机构将其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本所进行转让,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计划核准或者备案确认文件;
  (三)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四)资产管理合同;
  (五)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验资报告;
  (六)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协议、份额登记证明或其他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其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资产管理机构提交的材料完备的,本所出具可以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书面通知。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本所书面通知后的10个交易日内,与本所签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协议。
  本所为提供转让服务的资产管理计划分配相应的证券代码。
  第八条 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于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前一个月前向本所提交展期的合规说明以及继续提供转让服务的书面通知。
  资产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完备的,本所为其展期后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继续提供转让服务。
  第九条 自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届满前的第5个交易日起,本所终止该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转让服务。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暂停或者提前终止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
  (一)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提交暂停或者终止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书面通知,并经本所确认的;
  (二)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本所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协议的约定的;
  (三)本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监管机关的要求,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提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服务的暂停、恢复与终止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三章 业务开展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投资者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受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首次参与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应当先与资产管理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参与转让业务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本所制定。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通过协议转让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转让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本所于每个交易日9:00至16:00接受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协议转让的成交申报。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对业务受理时间进行调整。
  投资者可以采取书面或互联网自助等方式,通过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提交成交申报指令。
  成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代码、用户账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成交申报的计价单位为每100元面值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价格。最小申报数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要求。
  第十八条 投资者转让或受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应当持有相应的足额份额或资金。
  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者是否持有足额份额或资金进行前端检查,并确保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后份额持有人人数及单个投资者持有的份额余额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所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成交申报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成交申报予以确认。
  转让双方应当根据经确认的成交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转让可以当日回转。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确定或者调整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申报数量、申报价格限制、申报内容等事项,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章 转让信息
  第二十二条 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开始前3个交易日,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公告书。
  第二十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期间,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义务:
  (一)通过本所网站或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在当日上午9:00前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上一交易日单位净值、总份额等信息;
  (二)在其营业场所置备资产管理计划合同、说明书等法律协议及风险揭示书,供投资者查询;
  (三)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
  (四)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及时告知投资者;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以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终止转让前一个月进行公告:
  (一)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临近期满而终止转让;
  (二)资产管理机构向本所申请提前终止转让;
  (三)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所通过本所网站公布提供转让服务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基本信息。
  每个交易日数据处理结束后,本所向市场公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证券代码、转让简称、当日成交价及成交量等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所按转让金额千万分之九的标准向转让双方收取转让经手费,最高不超过100元/笔。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对经手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机构或者投资者在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中违反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于2013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投资者充分了解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风险,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开展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的《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交所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提供服务,不代表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或收益做出判断或保证。
  二、资产管理机构在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和说明书中对资产管理计划存在的风险已作揭示,投资者在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前,应认真阅读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和说明书,了解产品特性,关注产品风险。
  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在上交所进行转让,并非集中竞价交易,可能不具有一个活跃的转让市场。上交所可以根据需要暂停或终止转让服务。
  四、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后,如果份额持有人人数或者单个投资者持有的份额余额不再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计划的约定的,可能导致已经确认的成交申报无效,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由资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投资者自行承担。
  五、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实行非担保交收。申报转让(受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时,上交所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资金)余额事先不实行检查、控制,相关份额登记结算机构也不实行担保交收,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由转让方、受让方及资产管理机构自行控制。
  除上述各项风险提示外,资产管理机构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定的《风险揭示书》中对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并未穷尽通过上交所办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所有风险因素。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前,对其他可能产生投资风险的相关因素也应详细了解、认真评估,以免因贸然从事此业务而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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