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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政办[2015]7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1-14
实施时间: 2015-2-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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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政府办公厅
  2015年1月14日
  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项目核准和备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12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20号令)、《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及《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及权限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10亿美元以下至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1亿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省经济信息化委(以下简称“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信息产业、原材料、机械制造、轻工、高新技术领域项目,由省经济信息化委核准;属农业水利、能源、交通运输、城建、社会事业等其他领域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按照项目管理分工,由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核准。
  (四)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及《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由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八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要求执行。
  对于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公示项目核准所需的申报材料,以及项目核准的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并且选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向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或经济信息化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州)发展改革委或经济信息化委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或经济信息化委的意见。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采矿业(不含能源)、制造业、物流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与省经济信息化委联合报送。
  属于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或经济信息化委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由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属于市(州)核准权限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审核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二十条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部署,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州)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每月4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地区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归口报送省级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并由省发展改革委整理汇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部门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不予受理或者—10—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青海省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省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原《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5〕10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关于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187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推进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20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实施备案管理的境外投资项目(具体标准见第六条)。
  第二章 备案机关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信息化委(以下简称“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产业、原材料、机械制造、轻工、高新技术领域项目,由省经济信息化委备案;农业水利、能源、交通运输、城建、社会事业等其他领域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事项,按照商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备案。经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八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投资主体应向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报送项目信息报告(见附件1)。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按照权限进行确认或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九条 属于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申请表及附件一式两份,并附电子光盘。申报文件格式和申请表见附件2),向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委或经济信息化委提交,由市(州)发展改革委或经济信息化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附件3)。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备案的20%及以上。
  第四章 备案文件效力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凭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将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已经取得备案通知书的,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将撤销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备案但未依法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获得信息报告确认函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省级境外投资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引导和服务,并对市(州)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境外投资项目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一条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原《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5〕10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境外投资项目信息报告及有关文件示范格式
  2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有关文件示范格式
  3项目备案通知书示范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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