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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发文文号: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发文部门: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5-2-13
实施时间: 2015-4-1
失效时间: 2016-8-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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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基准》)自2012年11月修订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根据两年来的实施情况和基层国税机关以及纳税人的反馈意见,结合我市国税系统柔性执法实践的经验,我局对《自由裁量权基准》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自由裁量权基准》予以发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5年2月13日
  关于《关于修订〈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修订后的《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基准》)将于2015年4月1日实施。
  一、修订的主要背景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基准》)自2012年11月修订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根据两年来的实施情况和基层国税机关以及纳税人的反馈意见,结合我市国税系统柔性执法实践的经验,我们对相关处罚标准再次进行了修订。
  二、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修改了7个裁量基准,其中,对5个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违反的不予处罚,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部分条款修改的具体理解如下:
  (一)如何理解“首次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以来,广大人民群众的创业热情被激发出来,对投身创业纳税人而言,难免出现因对税务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深,一时疏忽大意,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修订后的《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和违法后果进行充分地裁量,再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如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但在收到税务机关责令限改通知之后,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且此前该纳税人也未发生过同样的违法行为,则对该违法行为可不予行政处罚。
  纳税人第二次或者屡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则不再适用上述条款。
  二、如何理解“未按规定纳税申报”处罚中,“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改期限改正的,对单位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此条款中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若无多次未按规定纳税申报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下限处罚。
  三、如何理解“对非正常户同一税种连续所属期发生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可合并为一次处理;对正常经营户连续出现逾期未申报的,可按次处理。对同一税种不连续所属期发生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分多次处理;同一属期不同税种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行为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如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某纳税人在当年度1月份、2月份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完成增值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认定其为非正常户,在该纳税人恢复履行纳税义务前,税务机关对其当年度1、2月份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可以合并为一次进行处理。若该纳税人尚不符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认定非正常户条件,或者仍在正常经营的,税务机关对其当年度1、2月份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则可以按次分别进行处理。
  如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某纳税人在当年度5月份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完成4月份所属期的增值税申报,同时未完成上年度所得税年报的申报,则主管税务机关对该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合并为一次进行处理。
  四、如何理解 “首次发生且在限改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可不予处罚”。
  修订后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四类未按规定接受税务管理的行为,如经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在该辖区生产经营期间内,确属第一次发生该违法行为,同时也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应首先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如纳税人能在限期内改正,或者主动进行纠正,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视批评教育结果,可以选择对该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纳税人第二次或者屡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则不再适用上述条款。
  2015年2月5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文文号: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发文部门: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6-7-25
实施时间:201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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