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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
发文文号: 税总发[2014]155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14-12-28
实施时间: 2015-2-1
法规类型: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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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明确各级国税机关工作权限、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其中需要软件支持的条款,从税务总局软件下发之日起执行;有关实行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的条款,待具体管理办法下发后,按规定的执行日期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1228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服务纳税人,规范管理,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出口退(免)税审批由以下机构负责:

(一)地市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直管的县(区)国家税务局。

(三)省国家税务局按下放出口退(免)税审批权的规定确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不得做出与国家规定相悖的决定。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逐级以正式文件请示至税务总局,并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的决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使用综合征管软件、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和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包括: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一简称审核系统),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以下简称传输系统),出口退(免)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以下简称预警系统)。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本规范设置出口退(免)税管理岗位,严格按本规范的岗位监督制约规定配备人员。

第六条 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从受理退(免)税申报之日起,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传递至国库〕办结相关退(免)税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将具体内容及处理意见一次性书面告知出口企业。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在严格执行国家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基础上,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展出口退(免)税服务方式,提升出口退(免)税服务水平。

第八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要加大与同级国家税务局之间以及海关、外汇管理等外部门的信息交换力度,可通过签订备忘录、联合制发文件等形式,明确具体的共享信息项目内容,建立多部门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逐步构建起内控外防的防范骗取出口退税体系,保证出口退税安全。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地出口企业的经营、纳税信用级别及税收遵从等情况,认真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通过推行网络电子签名、完善远程预审、远程申报、税库银联网等措施,充分利用电子数据受理申报、审核、审批、办理出口退(免)税,逐步实现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十一条 管理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应设置申报受理岗、人工审核岗、计算机审核岗、复审岗、核准岗、综合管理岗、信息管理岗、调查评估岗、预警分析岗、系统维护岗。

(一)申报受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或办税服务厅。

(二)人工审核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或办税服务厅。

(三)计算机审核岗、信息管理岗、预警分析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四)综合管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收入规划核算部门。

(五)调查评估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

(六)复审岗由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没有审批权的主管国税机关分管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的局领导担任。

(七)核准岗由有审批权的主管国税机关的局长担任,经局长授权可由分管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的局领导担任。

(八)系统维护岗设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服务器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设岗位,调整岗位设置部门。

第十二条 岗位制约监督。

(一)审核同一企业同一批次的出口退(免)税,人工审核岗、调查评估岗、计算机审核岗相邻两个岗位不允许兼岗,复审岗不得兼任上述岗位。

(二)系统维护岗不得兼任其他岗位。

(三)综合管理岗负责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人员不能同时兼任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相关岗位的对账工作。

(四)各地要建立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三条 岗位职责。

(一)申报受理岗。负责出口退(免)税各类事项、出口免税及征税相关事项的受理及处理结果的反馈。对所受理的申请资料的完整性、逻辑性进行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

(二)人工审核岗。

1.通过审核系统,确认出口企业所申请事项的风险等级;属于重点关注对象以及存在风险的,应在审核系统填制相应标识。

2.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申请事项进行人工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三)计算机审核岗。

1.对人工审核岗转来的申请事项进行计算机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2.根据复审岗确认的疑点处理结果,在审核系统填制相应标识。

(四)复审岗。

1.核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变更、注销。

2.复审计算机审核岗转来的申请事项并签署意见。

3.核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及核销申请。

4.复审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的核销。

5.确认出口退(免)税疑点处理意见。

6.确认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实行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申报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的企业名单。

7.复审暂扣出口退(免)税、冲抵或补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解除暂扣税款。

8.确认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的调整意见。

9.复审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发函及复函处理结果(复审岗为县级国税机关分管局领导的,可直接核准)。

10.复审出口退(免)税调查评估结果。

11.确认提供给稽查部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意见(复审岗为县级国税机关分管局领导的,可直接核准)。

12.出口税收其他复审工作。

(五)核准岗。

1.审批出口退(免)税。

2.核准暂扣出口退(免)税、冲抵或补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解除暂扣税款。

3.核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发函及复函处理结果。

4.核准出口退(免)税调查评估结果。

5.核准将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线索提供给稽查部门的意见。

6.核准出口税收其他工作。

(六)综合管理岗。

1.出口退(免)税计划管理。

2.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对账。

3.出口退(免)税政策宣传、辅导培训。

4.出口税收业务提醒服务信息的生成、发布。

5.出口退(免)税档案管理。

6.编报出口退(免)税报表、提供税收会计核算数据。

7.税收收入退还书、《更正(调库)通知书》的开具、传递或发送国库、销号,由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人员办理。

8.出口税收其他综合管理工作。

(七)信息管理岗。

1.出口税收相关电子信息的接收、读入。

2.出口税收相关电子信息的上传、查询、统计、分析与应用。

3.出口税收业务数据维护管理。

4.维护适用出口免税政策、实行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申报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的企业名单。

5.与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出口税收数据交换。

6.出口税收其他信息管理工作。

(八)调查评估岗。

1.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

2.出口退(免)税审核疑点的调查。

3.提出适用出口免税政策、实行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申报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的企业名单建议。

4.提出暂扣出口退(免)税、冲抵或补缴已办理的出口退

(免)税款的意见。

5.提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及复函处理意见。

6.调查评估预警分析、风险监控、日常管理发现的出口退(免)税疑点。

7.出口退(免)税评估和日常检查。

8.抽查出口退(免)税单证备案。

9.提出将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线索提供给稽查部门的意见。

10.出口税收其他调查评估工作。

(九)预警分析岗。

1.监控分析出口税收。

2.出口退(免)税预警指标的设立,预警分析,预警信息的发布和调整,以及评估对象的选定和预警核查结果的处理。

3.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复核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对复核不符的提出处理意见。

4.监控、统计、分析函调系统的函调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5.向受托加工企业税源管理部门传递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年度手(账)册免税金额的清理结果及相关信息。

6.出口税收其他预警分析工作。

(十)系统维护岗。

1.设定出口退(免)税相关电子数据清分规则。

2.升级、维护、备份出口税收管理系统软件及数据。

3.升级、维护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硬件。

4.出口税收管理系统与综合征管软件、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等系统的衔接,根据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出的需求提供后台数据的支持。

5.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和防病毒管理。

6.向税务总局技术支持部门反映无法解决的电子信息读入问题。

7.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其他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 工作流程。

出口企业申请的出口退(免)税事项,统一由申报受理岗受理,经人工审核岗、计算机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核准岗按规定进行审核、调查、复审、核准后,由申报受理岗将结果反馈给出口企业。

(一)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的申请后,对报送报表、资料的完整性、逻辑性进行初审。

1.相关纸质资料、证件齐全,签字、印章完整;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有该企业公章;按规定提供与纸质资料对应的电子信息。

2.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

3.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申请资料(包括电子申请数据和纸质申请资料,下同),将不需留存的原件退回,同时将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

(1)对符合条件可当场办结的,应当场办结并反馈出口企业;

(2)对不能当场办结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告知出口企业,并将申请资料传递给人工审核岗。

4.经人工审核岗、计算机审核岗审核未通过以及复审岗复核(核准)未通过需退回的申请,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连同申请资料交出口企业,告知其更正后重新申请。

5.经人工审核岗、复审岗和核准岗核准通过的申请,应将结果反馈出口企业,并在审核系统进行相应处理。

(二)人工审核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申请资料,应按规定进行审核。

1.出口企业申请的事项如属于预警内容,应按预警办法进行相应处理。

   2.审核申请资料并签署准予通过意见,如需进行计算机审

核的,将申请资料传递给计算机审核岗;如需进行调查核实的,将申请资料传递给调查评估岗;如可直接转复审岗的,将申请资料传递给复审岗。

3.经人工审核存有疑问并经出口企业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后,仍无法排除疑问的,列明具体疑点,将申请资料传递给计算机审核岗或调查评估岗。

(三)计算机审核岗对人工审核岗转来的申请资料,应通过审核系统,按要求进行计算机审核,并根据系统提示的疑点对相应纸质凭证进行审核。

1.经计算机审核通过的,签署同意通过的意见并将审核结果传递给复审岗。

2.经计算机审核可以排除疑点的,签署同意通过的意见并将审核结果传递给复审岗。

3.对存在的疑点,经计算机审核后仍不能排除且需要调查核实的,审核不得通过,列出具体疑点并连同相关资料一并转交调查评估岗。

4.根据复审岗转来的调查核实处理意见,在审核系统中进行相应处理,将审核结果提交至复审岗。

(四)调查评估岗对其他岗位转来的具体疑点或者其他需调查事项,组织调查核实。

1.根据需要,可要求出口企业提供自查表等相关书面说明资料。

2.根据需要,可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起函调。

3.根据需要,可按照本规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开展实地核查。

4.对所有疑点或者调查事项,应在调查评估核实后,出具调查核实结论并转交复审岗。

(五)复审岗对人工审核岗、计算机审核岗和调查评估岗的处理意见进行复核。

1.复审不通过的,签署不通过的原因及处理意见,返回需要继续处理的岗位。不需要其他岗位处理的,则返还申报受理岗。

2.复审通过且需由核准岗核准的,签署通过的意见并将结果传递给核准岗。

3.由复审岗负责核准的,签署通过意见后,并将结果传递给申报受理岗。

(六)核准岗对复审岗传递的申报资料进行最终核准。

1.核准通过的,签署通过的意见并将结果传递给申报受理岗。

2.核准不通过的,签署不通过的意见并将结果传递给复审岗。

第三章 资格认定管理

第十五条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

定、变更、注销的申请后,转人工审核岗并由该岗位根据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提示,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企业填报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与综合征管软件中的该银行账号一致。

(二)认定申请表电子数据与综合征管软件中相关内容一致。

(三)申请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注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资格企业),如属于法定代表人曾担任过增值税违法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因素,按规定应继续执行增值税违法企业相关政策的,应在审核系统的企业认定信息中填制相应标识,并录入需继续执行相关政策的起止时间。

(四)申请资格企业如属于在2014年以后发生过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按规定应执行出口免税政策的,应在审核系统的企业认定信息中填制相应标识,并录入执行免税政策的起止时间。

(五)申请资格企业申请的业务,如属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其所提供的申请资料应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申请变更资格认定如需结清税款的,人工审核岗应将申请资料转调查评估岗,调查评估岗位应核实、处理以下内容:

(一)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完毕出口退(免)税的,应提醒相关岗位及时办理审核、审批、退库、调库手续。

(二)已办理出口退(免)税,但未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复核的,应告知出口企业按规定复核、处理后,再办理变更手续。

(三)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存在未排除疑点的,应告知出口企业在国税机关排除疑点后,或企业声明放弃对应的退(免)税款并按规定申报免税或申报纳税并缴清应纳税款后,再办理变更手续。

(四)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按规定需要实地核查的,应按本规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告知出口企业待处理完毕后,再办理变更手续。

(五)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如按规定适用出口免税、征税政策的,应按本规范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并告知出口企业待处理完毕后,再办理变更手续。

上述税款结清后,应通过审核系统制作《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附件1),经复审岗核准后转申报受理岗。

第十七条 出口企业申请注销资格认定的,人工审核岗应将

申请资料转调查评估岗。申请资格企业如属于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的,人工审核岗应在核实其提供的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相关部门批件、《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符合规定后,再转交调查评估岗。

调查评估岗应核实、处理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二)对需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应按规定处理。

(三)对涉嫌偷、骗税的,应将线索按规定提供给稽查部门。

调查评估岗处理完毕后,签署意见并转复审岗,经复审岗核准同意注销的,由申报受理岗在审核系统中将申请资格企业的认定信息修改为注销;不同意注销的,由申报受理岗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告知出口企业。

第十八条 申请集团公司资格认定的,人工审核岗审核通过后转复审岗审核,复审岗同意认定的,应签署意见经核准岗核准后转申报受理岗。

认定的集团公司总部和成员企业在同一地市的,核准岗应在《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根据集团公司和成员企业数量确定份数)上签章后转申报受理岗,申报受理岗留存一份,其余转交集团公司总部、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各一份;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或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市的,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核准岗同意认定后,应以正式文件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应以正式文件批复,并抄送外省成员企业的所在省国家税务局和本省成员企业的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同时应一并抄送《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

第十九条  停止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资格的,出口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收到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的决定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日,在审核系统的企业认定信息中填制停止退税标识,并录入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起止时间,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书编号。

第二十条 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调查评估岗应按本规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要求,对已认定的该企业类型、退税方法、审核配置等项目的准确性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与认定内容不符的,应告知出口企业及时办理认定变更。

第二十一条 信息管理岗在资格认定后,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出口退(免)税资格标识对照表》(附件2),在审核系统的企业认定信息中填制相应的标识。

(二)将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变更及注销信息传递至综合征管软件。

(三)将新增、变更、注销的外贸企业资格认定数据通过传输系统上传至税务总局。

第四章  出口退(免)税审核

第二十二条 申报受理岗对出口企业预审通过的正式退(免)税申报,应予以受理,并在初审后将申报资料(包括电子申报数据及相关纸质资料,下同)传递至人工审核岗。人工审核岗应根据审核系统的提示,完成以下审核:

(一)免退税申报常规审核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名称应当相符;对将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商品名称,应与企业书面报告的商品名称逻辑相符。

2.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及数量、第二计量单位及数量、申报计量单位及数量,至少有一个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计量单位及数量相符;对将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按照企业报告的计量单位折算标准折算后,出口货物报关单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计量单位及数量应当相符。

3.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数量小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对应数量的,应核对《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中填报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计量单位及数量是否相符。

(二)重点审核内容。

1.免抵退税申报重点审核内容。

(1)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审核系统相关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核对不符项目的电子申报数据与企业报送的原始凭证内容是否一致。

如企业申报电子数据的离岸价与出口发票离岸价一致,但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离岸价不一致,应核对出口企业报送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是否填写准确。

(2)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商品码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应核对企业报送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是否准确。

(3)审核系统随机抽取审核的,应核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码与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编号是否一致。

2.免退税申报重点审核内容。

(1)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审核系统相关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核对不符项目的申报数据与企业报送的原始凭证内容是否一致。

(2)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商品码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应核对企业报送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是否准确。

(3)使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退税的,应核对缴款书与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数量、计量单位是否相符;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是否相符(因海关调整税则号导致进口、出口货物报关单所列商品代码不符的,视同相符)。

(4)企业申报的进料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与海关手册备案信息中的加工单位不符的,应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是否与企业报送的海关书面证明内容相符。

(5)审核系统随机抽取审核的,应核对《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的进货凭证号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号码是否相符;专用税票号码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分割单的号码是否相符;《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的报关单号码与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号码是否相符。

3.对需提供出口收汇凭证企业的重点审核内容。

(1)《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的结汇水单号码重复的,应核对其纸质收汇凭证的收汇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该凭证已申报的累计收汇金额。

(2)对报送的《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应核对相应的有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与《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上填列的内容相符。

(3)审核系统随机抽取审核的,应核对《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上填写的收汇日期、金融机构代码、银行业务编号等内容是否与企业报送的出口收汇凭证上的内容相符。

4.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重点审核内容。

(1)审核系统随机抽取审核的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核对其是否符合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的范围;申报的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还应核对其合同或协议、申报退(免)税的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核对提供的货票的“发站”或“到站(局)”名称是否包含“境”字,是否与提供的国际铁路联运运单相匹配。

(2)提供研发、设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核对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申报的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还应核对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

(三)国税机关应根据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类别按规定进行人工审核。

第二十三条 人工审核岗对系统提示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出口退(免)税业务,除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外,还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处理:

(一)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应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备注栏是否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二)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应核对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生产企业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提供)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中标证明通知书、供货合同、发货单与收货清单上记载的设备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是否相符。

申报退税的机电产品,如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应按规定不予退税。

(三)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核对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是否与合同记载货物名称相符;申报表“备注”栏填写的购货企业名称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上记载的购货企业名称是否相符。

(四)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应核对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是否相符;出口发票是否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

(五)生产并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应核对企业配餐合同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送货清单是否有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名;配餐计划表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航班号是否相符;航班号是否为国际航班。

(六)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核对以下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对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

2.对飞机维修企业,应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否分别申报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申报或者申报不准确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同时,应核对维修工作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是否相符。

3.对外修理修配的船舶,应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的被修理船舶名称是否与修理修配合同上的修理船舶名称相符。

4.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按规定流程发函调查。

5.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应核对以下内容:

(1)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申报退税的,其货物名称、计量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内容是否相符;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代码是否相符。

(2)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是否与企业申报的数据相符。

6.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应审核设备进项税额是否有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计税依据是否与《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中的折余价值一致。

7.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应核对是否提供了维修合同、出口发票、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备注”栏的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是否与维修合同、出口发票、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相符;发票上的企业名称与维修单据上的企业名称是否相符。

8.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9.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应核对出口企业是否已提供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是否已提供分包合同(协议),是否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

(七)应及时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非外贸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项目传递给信息管理岗,由信息管理岗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系统上传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企业出口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人工审核岗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核实出口企业是否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持续经营以来是否未发生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二)核对申请先退税货物计入出口销售明细账的金额是否与当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对应的“出口销售额(人民币)”相符。

(三)在审核系统中填写《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附件3),提交计算机审核岗,由其转至调查评估岗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申报的进料加工出口退(免)税,应按下列要求审核、办理:

(一)企业首次申报《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的,人工审核岗应核对备案表中填报的进料加工备案计划分配率是否与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的内容逻辑相符。

(二)出口企业申请进料加工业务核销的,申报受理岗应通过审核系统提取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和《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交企业确认。

出口企业反馈《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确认意见后,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对出口企业确认相符的手(账)册核销数据,申报受理岗将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提交人工审核岗,人工审核岗审核无误后,应将有关电子数据、资料提交计算机审核岗。

2.对出口企业确认不符的手(账)册核销数据,申报受理岗应将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该手(账)册的“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反馈企业。

3.对出口企业报送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经人工审核岗核对,内容与相应纸质报关单相符的,提交计算机审核岗,无需企业提供向报关海关查询情况的书面说明。

4.计算机审核岗根据企业报送的《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报告表(进口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重新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由申报受理岗反馈给出口企业再次进行确认。

(三)计算机审核岗根据出口企业确认的《进料加工手(账)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中的实际分配率,对进料加工业务进行核销,并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提交至复审岗。

(四)复审岗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情况进行确认,并将确认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交由申报受理岗反馈出口企业。

(五)对出口企业申请调整年度计划分配率的,人工审核岗应核对企业提供的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理由是否合理。计划分配率有误或书面理由不合理的,退回申报受理岗;审核无误的传递到复审岗,由复审岗复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如发现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规定自发现之日起的24个月内,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核查信息审核办理其出口退(免)税:

(一)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确定为三类、四类的。

(二)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

(三)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等涉税违法行为的。

(四)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出口企业的前身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上述情形以外的出口企业,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时,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核查信息的,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预警分析岗应在办理退税后3个月内,用稽核、协查、核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需要追回已退税款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处理。对复核期内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的,应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传递给信息管理岗,由其通过传输系统上传至税务总局。

第五章 出口退(免)税审批

第二十七条 核准岗应通过审核系统对复审岗提交的审核结果(审核通过或者不予办理)进行审批,并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按照审核系统提供的审批方式对准予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数额进行审批,同时在审核系统内签署审批意见。

审核系统提供的审批方式包括全额审批、差额审批、等比审批、不予办理审批、撤销审批、批量审批等。核准岗应在确认当期应扣减的退(免)税额已扣减后,再对准予办理退库和免抵调库的税额进行审批。

综合管理岗应在核准岗完成审批后,通过审核系统打印《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业务处理表》(附件4),经相关岗位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八条  经审批准予办理退(免)税的,申报受理岗应将审核系统生成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情况反馈表》(附件5)或《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反馈给出口企业。

经审批不予办理退(免)税的,综合管理岗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连同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一并交申报受理岗退还出口企业。

第二十九条 省国家税务局可按以下要求将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区)国家税务局:

(一)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权,可下放至县(区)国家税务局。

(二)外贸企业免退税审批权,可下放至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区)国家税务局:

1.所管辖外贸企业在10户以上;

2.所管辖外贸企业年出口额总和在1亿美元以上;

3.有专门的出口退税管理机构、设有专职出口退税管理人员且符合本规范岗位监督制约要求。

第六章 出口退(免)税退库、调库

第三十条 出口退(免)税退库、调库实行计划管理,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计划的测算、分配、完成情况上报等工作:

(一)综合管理岗应通过审核系统开展出口退(免)税计划的测算工作。

1.每年125日前,申报受理岗应将出口企业申报的次年《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

2.综合管理岗应将本地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汇总后,编制《本地区预计出口情况汇总表》(附件6)上报上一级国税机关。

3.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1210日前将次年出口及退税计划测算情况汇总后上报税务总局。

(二)各省(包括地市)国家税务局应对下级国税机关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计划需求进行分析测算,及时下达出口退(免)税计划,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调整。

(三)综合管理岗应将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及时录入审核系统。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严格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免)税,不得超计划办理退(免)税,退税计划和免抵调库计划不得混淆使用。

(四)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分别于每年95日前和125日前将当年出口退(免)税计划使用情况上报税务总局。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理岗根据核准岗的审批意见办理出口退(免)税退库和免抵调库。退库、调库可采用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更正(调库)通知书》的退库、调库方式,也可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凭证的电子退库、调库方式。退库、调库的办理需符合以下规定,具体操作方式可由各省国家税务局明确:

(一)设在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的综合管理岗应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及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按规定进行免抵调库操作,在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调库销号后,均应将相关数据反馈至审核系统。

(二)国税机关可选择通过审核系统或综合征管软件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时均不允许人工录入或进行修改。

通过审核系统开具的,综合管理岗应在开票、退库销号的同时分别将相关信息传递至综合征管软件;

通过综合征管软件开具的,综合管理岗应在接收到开票、销号信息后,在审核系统中设置相应开票、销号标志。

(三)综合管理岗应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其送交国库办理退库,并在收到国库返回的退库凭证相应联次的当日或次日进行销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加强出口退(免)税退库、免抵调库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完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综合管理岗应于每月5日前通过审核系统生成《出口退(免)税退库数据监控表》(附件7),并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进行对账,发现办理退库数据不一致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应追回或补缴已退(免)税款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应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由调查评估岗或预警分析岗在审核系统内填制(或生成)《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附件8)、《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汇总表》(附件9),经复审岗复核、核准岗批准后,对已退(免)税款进行冲抵或补缴处理。

(二)应补缴已退(免)税款的,综合管理岗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由申报受理岗通知出口企业按照原退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将税款补缴入库。

(三)出口企业缴纳税款后,综合管理岗应通过审核系统进行销号处理。

第三十四条 符合暂扣出口退税款有关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应按规定暂扣出口退税款的,调查评估岗根据《暂扣税款原因代码表》(附件10),填写《暂扣出口退(免)税业务处理表》(附件11),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对相应的税款进行暂扣处理。

(二)出口企业应暂扣税款大于其已审批未退税款金额的,调查评估岗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送达出口企业,要求其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三)因暂扣税款原因消除,应解除暂扣(或担保)的,应在调查评估岗填写《解除担保(暂扣)税款业务处理表》(附件12),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解除暂扣(或担保)措施。

(四)执行担保和解除担保的程序和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申报受理岗按规定受理出口企业开具免税证明(包括《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申请,以及相关免税核销申请后,人工审核岗应根据申请内容,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应审核《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的填写内容,是否与企业提供的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记载的内容相符;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的加工单位名称是否一致。

(二)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以下简称《准免证》)时,应审核申请的出口卷烟品种、规格、数量的年度汇总值是否在税务总局当年下达免税卷烟计划内;属于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还应与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及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进行核对。

(三)办理《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时,应审核匹配的《准免证》上的编号是否填列准确,申请免税卷烟是否在卷烟出口企业取得的准予免税证明范围之内;申请的卷烟牌号、数量等内容的年度汇总值是否在当年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数量之内。

(四)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时,应审核申请表填写内容是否与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一致;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与申请表上的加工单位名称是否一致。

(五)办理出口卷烟免税核销时,应审核下列内容:

1.申报表联次及所附原始资料是否完整、签字及印章是否齐全。

2.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的年度数量汇总指标是否在税务总局下达的当年度免税卷烟计划总额内;对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还应将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与及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相核对。

3.免税出口的卷烟是否从指定口岸直接报关出口。

4.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不同规格型号出口卷烟的运抵国(地区)是否与税务总局下达计划所列一致。

5.出口卷烟是否有相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以及信息所载内容是否与企业申报《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的数据一致。

6.对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在核销时还应与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上记载的不同品牌规格下的年度数量汇总指标进行核对,并分以下情形处理:

(1)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年度汇总数量大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超出部分不予核销,同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对超出部分出口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2)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年度汇总数量小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对企业小于申请核销数量免税部分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审核岗审核来料加工免税核销申请时,对无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导致无法完成审核的,可在核对原始出口货物报关单无误的前提下,将其相关信息按审核系统提示逐笔录入系统,再按照要求完成计算机审核。

第三十七条 信息管理岗应在办理来料加工免税核销后,根据前期《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及经审核确认的《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通过审核系统提取数据,传递给主管受托加工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受托加工企业未予核销的加工费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信息管理岗应按月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等情况,填写《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已出口部分)》(附件13)及《已免税购进卷烟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未出口部分)》(附件14),并将该表及经审核确认的《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传递给卷烟出口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预警分析岗应在货物劳务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后,对审核系统中上年度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进行免税金额清理,分别汇总不同手(账)册下已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金额,以及免税证明核销金额。对同一手(账)册下出具免税证明金额大于免税证明核销金额的,在核实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确无未申报核销复出口货物情形后,将清理出的不同手(账)册号下未参与核销的加工费发票号码和金额,传递至受托加工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由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免税出口卷烟实行计划管理,并按下列要求实施分类管理:

(一)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计划管理。

1.对属于规定的“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税务总局每年按季度下达免税卷烟出口计划,并于第四季度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适当追加、调整。“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内容包括出口卷烟牌号、出口数量、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家或地区、外商单位名称。

2.对于列入“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卷烟,主管国税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要求卷烟出口企业按规定在与外商签订合同生效后,将经中国卷烟进出口(集团)公司审核后盖章的出口合同(原件)进行备案。在办理《准免证》以及免税出口卷烟核销时,主管国税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要将卷烟出口企业申报的资料与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及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相核对,核对相符的出具《准免证》或办理免税核销手续;核对不符的,通知其主管国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按规定征税处理。

(二)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计划由税务总局每年按季度编制、下达,包括卷烟的出口合同号码、出口数量、生产企业、品牌、运抵国(地区)等。

(三)免税出口卷烟计划采用两种渠道同时传递。除通过正常公文传递外,还需通过审核系统传递告知涉及该项业务的省国家税务局,并通过审核系统控制办理相关免税证明及核销手续。对采取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计划需同时抄送卷烟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

第八章 出口适用免税、征税政策的管理

第四十条 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征税政策的管理,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管理岗应按以下时间要求通过审核系统自动生成《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待核查信息明细表》(附件15)及电子信息,并传递至出口企业主管国税机关的征税部门:

(一)按月统计并传递放弃退(免)税权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以及符合其他按规定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企业的免税出口信息。

(二)按月统计并传递取消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出口信息。

(三)在审核或检查中发现出口企业出口其他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征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统计和传递。

(四)其他企业待核查适用征、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信息,应于每年430日前统计和传递。

(五)对因信息传递滞后等原因造成未及时在430日前进行信息统计和传递的,应在接收到该信息的次月,连同当月应传递的出口免税待核查信息一并进行传递。

第四十二条 申报受理岗在受理出口企业报送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放弃退(免)税权声明表》、《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的当月,应及时将电子数据及纸质声明传递给信息管理岗,由其根据企业申请内容在审核系统中对该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信息相关栏目进行修改,同时修改其“退税计算方法”为“征税”或“免税”。

第九章 出口退(免)税证明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申报受理岗按规定受理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申请后,人工审核岗应根据申请内容,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办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核对申请表与代理出口协议中的内容是否一致、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填写是否准确。

(二)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核对以下内容:

1.对审核系统提示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中无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无受托方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或者电子信息对审不符的,应核对申请表、电子数据中的项目内容与对应出口货物报关单是否一致。

2.对审核系统提示委托出口数量、金额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不符的,应核对申请表中的出口数量、金额与代理出口协议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3.对审核系统提示受托方正在或曾经被国税机关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的,核对代理出口业务是否发生在其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期间。如是,则按规定不予出具证明。

(三)办理《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应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是否为加工贸易专用联,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备案号”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编号是否一致;申请表的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是否一致。

(四)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应核对申请表中拟退运货物的数量、计税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原出口数量、计税金额。

对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的,核对拟退运货物是否已办理了退(免)税。

对拟退运货物适用免抵退税计算方法的,核对申请表的“冲减所属期”是否为退运发生月份的次月。

对拟退运货物适用免退税计算方法且属已办理免退税的,核对申请表的补缴税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额等项目是否正确,税收通用缴款书国库(银行)印章是否齐全或已有上解信息。

(五)办理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时,应核对申请表的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是否一致;申请补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是否已办理退(免)税、已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等情况。

(六)办理《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时,应核对本次申请中上次结余、本次退税和本次结余的数量、税额与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进货分批申报单等凭证是否匹配。

(七)办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核对下列内容:

1.对属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等实际发生内销的申请,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与内销销货发票上的数量是否一致,申请表可抵扣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对属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申请,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与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出口数量是否一致,申请表可抵扣税额和记账凭证销项税的计算是否正确。

2.对审核系统提示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的,应转调查评估岗核实。

3.是否属于按规定不予出具证明的情形。

(八) 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核对下列内容:

1.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是否属于规定范围。

2.中标设备清单表中数量、总价的合计数与中标证明通知书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3.中标设备中是否有《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是否准确填报中标项目不退税货物清单。对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的,核对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对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核对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

申报受理岗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证明通知书》第二联移交综合管理岗邮寄给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并通过审核系统传递相关电子信息。

第四十四条 补办证明和作废证明由申报受理岗受理并直接办理。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关于补办出口退(免)税有关证明的申请》后,应在审核系统中核对丢失证明种类、原证明编号无误后,方可重新出具证明。重新出具的证明需注明“补办,原XXX号证明未使用过的,方可使用本证明办理相关业务”字样。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关于作废出口退(免)税有关证明的申请》,应在证明原件的全部联次上加盖“已作废”戳记,同时在审核系统中作废已出具证明的电子数据。需重新出具证明的,只须重新填写申请表即可重新提出申请。申报受理岗受理重新申请后,提取原申请凭证与新申请表一并转人工审核岗审核。

因丢失《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补办,或出口企业认为《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出具有误需作废的,申报受理岗应要求出口企业按规定提供其主管国税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未使用原证明申报抵扣税款的证明。

第十章 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以下简称关注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

关注信息包括税务系统内部信息及海关、质检、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公安、财政、商务等外部门的有关信息。按照关注原因分为税务总局预警信息、税务系统内部及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关注信息和一般关注信息。具体分类见《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的分类》(附件16)。

各级国税机关不得擅自对外公开关注信息。

第四十六条 税务总局按照《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企业信息采集表》(附件17)的格式采集关注信息,同时结合各地上报的关注信息调整建议进行动态调整,并依据《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分类定级表》(附件18)确定关注级别。

税务总局定期下发关注信息,但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和税务系统内部及外部提供的涉嫌骗税信息根据情况下发。

第四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税务总局下发的关注信息,是由于本地有关税收管理系统中未按有关规定录入相关信息或录入信息错误产生的,信息管理岗应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在相应的税收管理系统中进行数据调整。

主管国税机关需要向税务总局上报关注信息调整建议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预警分析岗负责收集本地需要新增或调整的关注企业、商品,并录入到审核系统。

(二)复审岗应对审核系统中本地新增或调整关注企业、关注商品以及“核查涉嫌骗税移送稽查部门情况”数据进行复核,确保录入的数据完整准确。复核的重点内容包括:

1.新增或调整的关注企业、商品,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核查涉嫌骗税移送稽查部门情况”数据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2.录入的数据项目是否正确、完整和规范。

3.录入的调整意见中的“建议调整级别”是否恰当。

(三)信息管理岗应及时将复审通过的本地新增或调整关注企业、商品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第四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过程中,应根据审核系统自动提示的关注信息和审核关注点,按规定排除相关疑点。关注信息代码见《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代码表》(附件19),审核关注点代码见《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点代码表》(附件20)。

对已上报的新增关注企业、商品、“核查涉嫌骗税移送稽查部门情况”以及在出口退(免)税疑点处理、预警评估、稽查等工作中发现有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的,各地国税机关应作为关注信息先行将其应用到本地出口退(免)税审核工作中。

第四十九条 对一定时期的税务总局预警的出口企业和出口商品,以及关注出口口岸和关注出口国别(地区),税务总局通过信息共享机制向海关等有关出口监管部门反馈。

第十一章 出口退(免)税预警

第五十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规定设置本地区预警指标体系,利用审核系统、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函调系统等系统的数据,以及外部门提供的出口退(免)税相关数据,定期分析本地区出口退(免)税的变化趋势,对分析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调整并发布预警信息。

省以下国税机关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开展预警工作,并对上级国税机关发布的预警信息进行核查。

税务总局负责全国统一预警指标体系的设定、分析和预警发布,并根据预警信息发布情况对审核系统的审核条件和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一条 出口退(免)税预警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警指标体系设置。

预警指标体系包括出口退(免)税数据、预警指标(模型)、预警值(含默认峰值、峰值上限、峰值下限)、预警参照数据、预警分析方法等。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预警系统设定的预警指标和预警值,结合本地实际补充预警指标和调整预警值。

(二)预警分析。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所属地区、出口口岸、出口国别、商品类别、贸易方式、纳税人类别、货源地、退(免)税业务类型等不同分析角度,对出口(供货)数量、出口(供货)金额、出口(供货)单价、出口(供货)户数、退(免)税额、换汇成本、平均退税率、出口收汇额等指标进行单项、组合统计分析。对预警指标分析异常的,编制《预警分析报告》,提出发布预警信息建议。

(三)预警信息发布。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根据预警分析情况,下达预警核查指令。预警核查指令包括对出口企业的核查指令、供货企业的核查指令、出口货物的核查指令以及其他组合型的核查指令。在未实现系统下达核查指令功能前,核查指令可通过文件形式下发。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预警信息发布情况对审核系统的审核条件和标准作相应调整。

(四)预警信息核查。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上级机关发布的预警核查指令进行核查并编写《预警核查报告》。核查工作一般应在核查指令下发后的60日内完成,并将核查情况逐级上报至发布预警核查指令的上级机关。对上级规定核查时限的,要按照规定时间上报有关核查情况。

预警核查方法包括出口退(免)税评估、函调、税务约谈、实地核查等。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开展预警核查工作。

(五)预警核查结果处理。

各级国税机关通过预警核查发现涉嫌骗税行为的,应按规定向稽查部门提供线索,并通过审核系统填报《出口退(免)税预警信息情况表》(附件21),逐级上报税务总局。

各级国税机关通过预警核查没有发现问题,且在下期预警分析中未发现新的预警指标达到或超过预警值时,不必再次发布同类预警信息。

(六)各级国税机关发现预警线索的,应向上级机关提出发布预警信息建议。

第十二章 出口退(免)税评估管理

第五十二条 出口退(免)税评估由各级国税机关的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负责。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各项评估指标,确定本地区评估对象。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实施具体评估工作,并统筹开展同一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评估和其他纳税评估工作。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可在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事前、事中、事后进行。

第五十三条 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完善评估指标,确定评估对象。

(二)对评估对象进行案头分析,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可采取约谈、发函调查、实地核查等方法进行实际查证。

(三)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四)向上级国税机关提出政策改进和加强管理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确定每年的出口退(免)税评估对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预警分析岗应提出评估建议,并在审核系统中填报《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附件22),经复审岗审核后列为评估对象:

(一)上级国税机关发现的线索及交办的任务。

1.发布的预警信息反映本辖区企业需要进一步开展评估的。

2.通过评估分析发现本辖区企业评估指标异常并下达核查任务的。

3.交办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其他线索及评估任务的。

(二)本级国税机关发现的线索。

1.发布的预警信息反映相关企业需要进一步开展评估的。

2.通过评估分析发现企业评估指标异常的。

3.通过出口退(免)税审核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

4.税源管理部门及征收部门等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提出评估建议的。

5.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其他线索的。

(三)相关单位提供的线索。

1.供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回函反映供货异常,属于不予退税或暂缓退税情形的。

2.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其他线索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退(免)税评估应由2名以上调查评估岗人员共同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按下列程序实施评估。在评估各环节,能够确认问题或排除疑点时,可以作出评估处理,终止评估程序。

(一)案头分析。调查评估岗应结合《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的“评估原因”,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综合征管软件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数据以及外部线索等,对评估对象作进一步案头分析,筛选排查疑点、确定评估方向、制定评估方案。

(二)约谈。根据案头分析结果,调查评估岗可结合实际情况需要,通过约谈评估对象,了解有关情况。调查评估岗应按规定向评估对象出具约谈通知书,约请相关人员到国税机关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疑点问题陈述说明,并在约谈结束后形成《出口退(免)税评估约谈记录》(附件23)。对有多个出口企业存在共性问题的,经复审岗核准可以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

(三)发函调查。调查评估岗认为需对评估对象进行发函调查的,按本规范第十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四)实地核查。调查评估岗认为需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核查的,经复审岗核准后按本规范第十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对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发现的异常问题,经案头分析、约谈、发函调查、实地核查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涉嫌骗税、偷税等情形的,由调查评估岗报复审岗核准后督促出口企业自行改正;多退税款的,应及时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实施。

(二)发现出口企业有涉嫌骗税、偷税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处理。

(三)发现出口企业存在其他税收问题的,经复审岗核准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调查评估岗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情况表》(附件24)录入审核系统,并编写评估工作报告报复审岗。对上级布置的评估任务,要向上级报送评估工作报告。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向上级提出政策改进和加强管理建议的,应于评估工作结束后上报。

第十三章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负责审核、审批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

(以下简称发函地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所涉及的购进货物、服务或原材料在国内涉税情况、货物流、资金流情况以及供货企业的产能等有疑问的,可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国税机关)发函调查。

第五十九条 函调的基本规则。

(一)所有的发函、复函及结果处理必须通过函调系统网上处理。

(二)对计算机审核岗提交的《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的疑点,调查评估岗在分析企业报送的补充说明、《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后,仍不能排除疑点的,经复审岗复核后,可通过函调系统向复函地国税机关发函调查。

(三)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函调查:

1.出口退(免)税审核关注信息级别较高(关注企业级别为二级及以上,关注商品级别为三级及以上)。

2.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发布的预警出口企业、供货企业、出口商品。

3.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货物为关注商品的。

4.关注企业出口的货物为关注商品且该货物为首次出口的。

5.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6.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其外购货物为关注商品或从关注供货企业购进的。

7.自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连续6个月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累计申报应退税额超过50万元的。

8.从新增供货企业购进货物,自首次购进货物之日起连续6个月内,累计申报退税额超过50万元的。

9.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出口企业未提供书面理由或提供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同比或环比增幅超过30%的。

(3)出口关注商品,且进货单价同比或环比增幅超过10%的。

(4)出口非关注商品,出口金额环比或同比增幅超过30%的。

(5)首次出口跨商品大类(出口商品编码前4位不同)货物的。

10.出口货物的境内货源地、交货地、指运港、出口口岸、运抵国和运输方式明显有悖常理的(如非转关业务,出口口岸不是供货企业所在地附近口岸,也不是出口企业所在地附近口岸)。

11.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进项发票内容与零税率服务业务本身在数量、服务内容、服务价格、服务发生地等项目明显有悖常理的。

12.存在其他疑点无法排除的情况的。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核查及发函调查:

1.以往函调未发现问题且进货金额年度(自然年度)增幅不超过30%的,自收到最近一份回函12个月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商品编码前4位相同)的出口业务。

2.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的当次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

3.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较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4.使用国税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5.属于进料加工出口业务的。

6.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核查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五)发函地国税机关不得对出口企业尚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进行核查和发函调查。

(六)原则上每份核实函涉及税额不得低于10万元。

(七)对于需要复函地国税机关向上一个或几个环节追溯发函的,发函地国税机关应在函调系统起草核实函时,在发函要求中说明追溯发函的原因和具体要求。

(八)对于函件发出后20个工作日内仍未收到复函或延期复函说明的,经省国家税务局协调、督促仍未复函的,可将有关情况向税务总局如实反映。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函地国税机关应重新发函,在函调系统起草核实函时,应说明再次发函理由:

1.在函调系统录入的发函数据有错误的。

2.复函中说明供货企业不属于复函地国税机关管辖的。

3.其他需重新发函的情况。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函地国税机关应提请复函地国税机关重新复函:

1.已收到复函,但复函备注栏所述情况与复函其他内容明显相互矛盾,影响复函处理结果的。

2.已收到复函,但存在项目填写不完整、内容不规范等情况,发函地国税机关认为需要重新复函的。

第六十条 复函地国税机关收到出口货物税收核实函后,应要求供货企业按规定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及电子数据,对《供货企业自查表》内容及综合征管软件中该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参见附件25《自查表分析方法》),并派2名以上税务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一)复函地国税机关在对供货企业进行核查时,发现出口货物属供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且认为其外购业务或委托加工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应向其上游企业发函调查。上游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本条第(二)项要求复函。

因供货企业拒绝、逃避等行为导致国税机关无法正常核查的,复函地国税机关可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核查中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将取得的相关线索资料提供给稽查部门。

(二)复函地国税机关应自收到核实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按照函调系统中的复函格式,如实、完整、规范地填写有关内容,经复函地国税机关主管局领导核准后进行复函。如因需向上游企业发函调查,或因供货企业正被增值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情况不能按时复函的,应自收到核实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函地国税机关回复延期复函说明,说明未能按期复函的原因及拟复函的具体时间,并应自回复延期复函说明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复函。60个工作日仍无法完成核查的,应在复函中说明情况,选择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存在问题尚未处理完毕”。

属于向上游企业发函调查情况的,复函地国税机关必须在收到上游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复函后,及时填写复函内容,经复函地国税机关主管局领导核准后复函。

(三)复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函地国税机关必须再次函告发函地国税机关并说明理由,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1.复函后发现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的。

2.原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存在问题尚未处理完毕”,复函后核查结束并有处理结果的。

第六十一条 发函地国税机关收到复函后,调查评估岗应根据复函内容,制作《复函结果业务处理表》(附件26),并将复函处理结果录入函调系统,逐级提交至复审岗或核准岗核准。函调系统的复函类型只作为函调系统统计分析的分类依据,不能作为发函地国税机关判断是否办理退税的依据。

复函处理结果核准后,调查评估岗应结合其他核实情况在《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上录入相关内容并提交复审岗。复函处理中涉及返纳税款、暂扣税款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复函内容存在按规定不予退(免)税情形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视同内销征税,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已办理退(免)税的,应将退(免)税款追回。属偷税、骗税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根据复函以及其他核查情况,确认出口业务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未办理退(免)税的,该笔出口业务暂缓办理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涉嫌虚开发票的。

2.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生产能力存在疑点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外购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购进业务存在疑点的。

4.供货企业销售的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委托加工业务存在疑点的。

5.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前3个月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企业未接受核查的。

6.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至复函日止仍欠缴增值税,或被调查商品为消费税应税货物仍欠缴消费税税款,且欠缴税款大于等于应退税款的。

7.供货企业正在接受增值税、消费税涉税调查或稽查,尚未结案导致复函地国税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的。

8.经实地核查发现供货企业查无下落,导致复函地国税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的。

9.供货企业有将货物发往非购货方地址或非该批出口业务出口口岸,且出口企业无书面合理原因的。

10.出口企业有关国内进货、付款、出口收入、国内外运输费用凭证及相关合同不齐全,且无合理理由或内容及逻辑存在明显疑点情况的。

11.该批出口货物已收汇,但供货企业实际收到货款及税款与应收货款及税款比率低于85%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12.出口货物非购买方付款占应收款比率15%以上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1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涉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规定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除外。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14.存在其他暂时无法排除的明显疑点的情况,或者国税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况的。

符合本项第1-7目情形的,发函地国税机关在收到无问题的复函之后方可排除疑点。符合本项第8目情形的,发函地国税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复函和复函所附的经供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证明该出口货物生产、纳税情况真实性举证材料后方可排除疑点。符合本项第9-14目情形的,主管国税机关需在出口企业提供充分理由后方可排除疑点。

(三)根据复函以及其他核查情况,确认不存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情况的,为正常业务复函,依程序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复函内容存在按规定不予退(免)税情形的,发函地国税机关调查评估岗应按程序将自复函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早开票日期前12个月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且尚未函调的货物发函调查。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暂不办理;对已经办理退税的,暂扣该企业相当于已退税款(本次发函涉及)的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已退税款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收到复函后,根据本条其他规定进行处理。

(五)主管国税机关调查评估岗应及时将复函处理结果告知出口企业。

第六十二条 税务总局定期通报全国各地的发函、复函质量以及逾期复函等情况,并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复函的。

(二)函件回复无问题,但被税务总局、发函单位及其他单位查处案件时发现回函有问题的。

(三)无合理理由对同一笔购进货物2次以上(含2次)发函或复函的。

省以下国税机关(含本级)应定期通报本辖区函调情况,对通过函调所反映出的异常出口业务进行分析监控。

第六十三条 因未按规定对函件的内容进行核实,不负责任复函,致使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应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四章  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

第六十四条 出口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调查评估岗应在审核系统录入《进户实地核查台账》(附件27)报复审岗核准后,开展实地核查工作。

(一)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是否与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内容相符。

2.经营场所、设备、人员等情况,是否拥有与企业申报退(免)税额相匹配的经营能力。

3.对企业申请采用免抵退税办法申报退(免)税的,重点核查其是否具有生产能力或自主研发、设计能力(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等)。

4.企业财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按照相应企业类型进行财务核算。

5.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出口退(免)税单证备案。

6.法定代表人是否知道本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核查本项内容时,可由法定代表人现场书面声明:“本人确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7.采集《出口企业基本信息采集表》(附件28),并在实地核查工作结束后录入审核系统。

(二)出口企业首次申报下列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退(免)税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确定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1.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

2.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3.生产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三)生产企业申报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的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是否符合有关视同自产的规定:

1.首次办理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

2.首次办理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以出口商品税则号的前4位为准)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

3.在日常审核过程中发现企业视同自产货物出口存在疑点的。

(四)生产企业申请“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具有生产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相关的能力。

2.申请退税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与出口合同记载内容是否相符。

3.生产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是否在1年及1年以上。

4.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五)出口企业申请变更适用退(免)税办法的,在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申请将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的,根据其经营面积、生产设备、用工、厂房、仓库等情况,判断其是否具有实际生产能力;查看其是否按生产企业进行财务核算。

2.企业申请将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核查其是否仍保留生产能力,是否按外贸企业进行财务核算。

(六)对出口退(免)税案头审核中无法排除的疑点,或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等工作中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

第六十五条  调查评估岗应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入出口企业生产经营等场所,查看其生产经营情况、调阅企业账簿、现场取证。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同一纳税人实施实地核查时,同一事项原则上不得重复进户。

调查评估岗进行实地核查时,如发现企业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按规定向稽查部门提供线索;如发现按规定需追回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款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三条处理;如发现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在整改结束前暂缓审核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如发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与其申报的退(免)税办法不符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对于已申报的退(免)税,还应通知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退回企业,待变更结束后重新申报;如发现企业其他基本信息与出口退(免)税认定信息不符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上述责令限期办理事项应由调查评估岗报复审岗核准,并按规定向企业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结束后,调查评估岗应根据核查情况在审核系统录入《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报告》(附件29),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五章 出口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管理

第六十六条 出口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可以是综合检查、专项检查或执法督察,既可以检查出口企业,也可以延伸检查国税机关内部的执法行为。

省国家税务局每3年至少组织1次对辖区内出口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检查和专项督察。地市以下国家税务局(含本级)可对本地退(免)税管理情况自行组织检查。各地国税机关完成税务总局部署的日常检查视同自行组织的日常检查。

地市国家税务局对取得出口退(免)税审批权的县(区)国家税务局,应在其取得审批权2年内,每年至少开展1次出口退(免)税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六十七条 对企业的检查,可在要求企业自查的基础上,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企业比例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一)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应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第三方信息的数据进行分析,确定重点检查的出口企业,并明确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标准、时间、人员及注意事项。

(二)组织人员实施检查。应抽调业务骨干组成重点检查小组,通过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函调调查等手段,对出口退(免)税及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

(三)总结检查情况。检查实施阶段结束后,应总结检查情况,分单位出具检查报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目标及时限;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检查中发现涉嫌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应及时将线索提供给稽查部门;对其他涉税问题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执法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上报检查结果。省及省以下国家税务局应在检查结束后2个月内,跟踪整改情况,并将检查、整改情况及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第十六章  出口退(免)税监控及督办

第六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设置审核系统监控指标(参考附件30《出口税收管理监控内容》),对出口退(免)税业务操作环节实施实时或事后监控,及时发出风险提示,并实施后续核实和处理等管理措施。

(一)监控指标的设置。

税务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出口税收管理监控指标体系,并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各地国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监控指标。

(二)监控情况通报。

税务总局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总局监控模块对各地国税机关在监控时间段内审核系统的应用情况实施监控,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设置的监控指标,适时对本地区审核系统应用情况实施监控,并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监控情况。

(三)监控情况的核查与处理。

各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上级国税机关的监控情况通报,对本单位出口税收管理工作进行核实和整改。通过核查发现多退税款的应按规定及时追回多退税款。

各级国税机关应在每次下发监控情况通报的45天内(以通报发文之日起计算)或通报要求的时间内,将自查及整改结果逐级上报至发布通报的国税机关。

第六十九条 税务总局和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对各地出口退(免)税进度及出口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等重点工作事项进行监督,并对发现存在的问题予以督办。

被督办单位应根据督办的要求,对督办事项进行核实和整改,形成书面报告,按要求的时限上报至发布督办事项的国税机关。

第十七章  出口退(免)税其他相关管理

第七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对在出口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以计算机、纸制材料、磁带、光盘、胶片等材料为载体,以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存在的表、证、单、书、帐、册、票等资料,进行采集、整理、归档,形成历史记录(以下简称“档案”)。

(一)出口税收档案具体分为以下五类:

1.认定类。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注销提交的各类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国税机关的核准资料。

2.申报、审核类。出口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各类退(免)税凭证资料、申报表等各种单据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3.证明类。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出口企业申请为其出具的各类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申请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4.评估核查类。主管国税机关开展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评估所产生的各类档案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5.其他类。包括退(免)税相关台账,出口退(免)税统计报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重大涉税案件移送资料,以及与出口税收政策和管理相关的各种请示、批复、报告等文书和电子数据。

(二)综合管理岗应采取分类和分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出口退(免)税档案管理。对申报、审核类资料应按户按年归档,对认定类、证明类、评估类及其他类按类按年归档,并按照税收档案管理制度规定进行保管。

(三)出口退(免)税档案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出口退(免)税档案,综合管理岗可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销毁。

第七十一条 调查评估岗在疑点处理、退税评估、日常检查时,可根据需要调阅企业的备案单证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可参考《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核查参考办法》(附件31)。对核查后发现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应按规定处理。

调查评估岗在实地核查中,可随机抽查备案单证的存放和保管情况。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

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殊,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调查评估岗应对出口企业报送的书面说明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第七十二条 对实行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的企业,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调查评估岗应自发现出口企业存在增值税违法行为或税务总局公布的需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的出口企业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并按规定送达出口企业。

信息管理岗应在出具书面通知的当日,在审核系统的企业认定信息中填制实行专用税票管理的标识,并录入起止时间。按月通过审核系统汇总此类新增出口企业名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二)调查评估岗应自收到税务总局公布的需向出口企业开具专用税票的供货企业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并按规定送达至供货企业,若供货企业为非出口企业则由税源管理部门转送。

信息管理岗应自税务总局名单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名单采集到审核系统中。

第七十三条 对申报退(免)税时需提供收汇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调查评估岗发现出口企业按规定需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收汇资料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并按规定送达出口企业。

信息管理岗应在出具书面通知的当日,在审核系统的企业认定信息中填制需提供收汇资料的标识,并录入起止时间。

(二)下列出口企业名单由税务总局统一从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取得,并通过传输系统清分下发各地:

1.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

2.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各地国税机关在收到上述名单2个工作日内,应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税务总局未下发之前,各地国税机关从本地有关部门取得上述名单的,以及被国税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等其他需提供收汇资料出口企业,可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将出口适用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调查评估岗应自发现出口企业存在文件规定情形,需将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免税政策情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书面通知,并按规定送达出口企业。

信息管理岗应在出具书面通知的当日,在审核系统中,对该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信息,填制出口退(免)税货物适用免税政策标识,并录入起止时间。按月通过审核系统汇总此类新增出口企业名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二)信息管理岗应定期将本地因增值税违法行为或因供货企业原因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原企业执行免税起止时间等生成《执行免税政策企业法人代表信息表》(附件32),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汇总后及时下发各地。人工审核岗发现名单所列法定代表人新成立出口企业的,应按照本条第(一)项进行处理。

第七十五条 对已经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因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被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稽查部门应将相关电子信息通过综合征管软件推送给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并将纸质文书一并抄送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在上述推送未实现前,调查评估岗应定期向相关部门查询,发现存在上述违规信息的,应设置台账进行记录。一旦发现企业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应按照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处理。

稽查部门获知出口企业因增值税违法行为被审判机关给予刑事处罚的,应及时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调查评估岗应设置台账进行记录,一旦发现企业被给予两次刑事处罚的,应按照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处理。

第七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制发的有关出口税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发的当日导入审核系统。

第十八章  出口退(免)税服务

第七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当地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提供互联网络申报、自助办税申报、现场申报等申报方式,方便出口企业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第七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积极开展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服务:

(一)退税业务提醒服务基础数据采集。

对出口企业申请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服务的,申报受理岗应制发并收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及电子数据,并录入审核系统。

(二)出口企业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内容提出修改申请,以及出口企业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做好各项信息变更或取消提醒服务工作。

(三)各级国税机关可通过审核系统生成下列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信息,并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和管理方式的变化,对提醒信息内容进行调整:

1.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提醒。

2.即将到达出口退(免)税备案截止期限的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信息。

3.即将到达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期限的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信息。

4.年度待核查免税、应征税出口信息。

5.受理退(免)税申报的时间、所属期、申报退税额。

6.核准通过及未核准通过的明细数据。

7.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时间。

8.上年度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需要核销的信息。

9.月份、年度退(免)税总额。

10.出口退税银行账户变更信息(不发明细账号)。

11.国库退库不成功,提醒企业核查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系统中的企业名称、银行账号等信息与实际是否一致。

12.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企业信息(纳税申报期截止前2日提醒)。

13.企业放弃退(免)税或放弃免税期即将届满36个月(期满前1个月提醒)。

14.年度报送《出口企业预计出口情况报告表》。

15.新增申报退(免)税需提供出口收汇凭证的企业信息。

16.新增申报退(免)税需要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的信息。

17.需要到退税部门领取的有关文书。

18.出口退(免)税日常管理具体事项及国税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提供给企业的退税业务信息。

(四)各级国税机关可通过计算机自动生成或综合管理岗定期生成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信息,并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发布:

1.以发送短信方式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2.在出口企业办理退税申报时,通过企业申报数据介质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3.通过电子邮件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4.通过网络远程交互的方式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5.通过微信等新媒体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6.通过其他方式将信息提供给出口企业。

(五)各级国税机关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向出口企业提供提醒信息,均不得向出口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对出口企业未申请退税提醒服务的,不得强制推行。

第七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出口税收政策调整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国税网站、纳税服务短信平台、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政策宣传,及时采取政策宣讲、政策和业务培训等方式提供政策辅导服务。

第八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风险的形势,定期向企业通报相关骗税风险信息,引导出口企业建立风险内控机制,促使企业严格管控出口业务的所有环节,并定期评估其出口业务的风险程度,有效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风险。

第十九章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管理

第八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使用审核系统开展出口退(免)税的受理、审核、审批等工作,并按照审核系统审批结果办理出口退(免)税;必须使用函调系统进行发函、回函、以及函调管理等工作;必须通过传输系统或税务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信息数据的交换和传递。

第八十二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系统使用规定,确保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八十三条 出口退税率文库(以下简称退税率文库)由税务总局鉴定并发布,省局及以下国税机关不得修改。如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逐级向税务总局报告。

第八十四条 信息管理岗应按照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实施业务数据的维护管理,未经税务总局允许,不得擅自改动由税务总局设定的审核配置项目及标准值。

(一)审核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应做好以下业务数据维护工作,其中第13项必须由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确认后,方可在审核系统中进行相应维护操作:

1.根据实际情况对系统中的各项参数(税务总局设定的参数除外)进行设置,并定期检查系统参数的正确性。

2.审核系统中默认设定的业务类代码,未经税务总局允许不得删减或更改。

3.每月首个工作日开始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审核系统中币别码的外汇人民币折合率的设定,折合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月首个工作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必须更新的外币人民币折合率为:美元、日元、欧元、英镑、港元。

4.企业海关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发生变更的,对审核系统中该企业的相关数据进行转换。

5.根据从事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人员岗位设置及变动情况,及时新增、修改、注销审核系统的用户权限。设置时,除因预审、查询、网上申报等业务而需设置的公共用户外,应使用用户的真实姓名。

6.接收税务总局发布的退税率文库2个工作日内,将退税率文库读入审核系统。

(二)函调系统的用户权限设置、节点设置调整、运维需求上报等业务数据维护管理工作,由地市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负责。

(三)传输系统的业务数据维护管理。

1.省国家税务局的信息管理岗负责配置及调整传输系统中,各类电子信息的数据清分规则。

2.地市以上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负责对其直接下一级的信息管理岗人员进行系统用户权限配置和调整。

第八十五条 信息管理岗应按照以下时限及要求,及时完成出口税收相关电子信息的传输、清分、下发、接收、读入、上传及查询工作。同时做好各类相关电子信息的备份工作,保证相关电子信息的使用安全,防止电子信息发生丢失、泄密。严禁任何人修改、删除和编造电子信息。

(一)传输、清分和下发。

省国家税务局通过传输系统接收到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各类电子信息数据后,按照传输系统设定的清分规则向下级国税机关进行自动清分、下发。

(二)接收与读入。

传输系统下发的数据,根据各省国家税务局设置的读入规则,自动读入至审核系统。审核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应定期查看数据接收及读入日志,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上报。

信息管理岗应按以下时限要求及时将本地审核系统、综合征管软件等信息系统的相关电子信息导出,并通过传输系统上报:

1.审核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每周至少1次在审核系统中,导出已出具未上传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数据,并通过传输系统上报。

2.省国家税务局的信息管理岗,每周至少1次从本地综合征管软件中,导出已开具未上传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信息,并通过传输系统上报。

3.信息管理岗应及时通过传输系统将本地视同出口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Fb)、出口退(免)税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审核疑点数据(Fc)录入上报。

(四)查询。

对纳税人提出的信息查询申请,在排除纳税人未按规定操作原因且已超过了信息传递的正常延迟期的,可由地市国税机关的信息管理岗通过传输系统查询相关信息。能查询到的,可提请省国家税务局的信息管理岗人员将相关电子信息导出,并读入审核系统;查询不到的,应及时通过相关服务热线获取支持服务或逐级上报税务总局解决。

第八十六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国税机关的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应根据国家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和税务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指派专人担任系统维护岗,做好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高效、稳定运行,确保数据安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系统维护岗应按规定对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硬件设备及软件、数据进行维护管理,并按以下要求对各系统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及时处理系统运行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功能类和非功能类问题,落实运行维护技术保障。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统一纳入税务总局两级运行维护体系。各省运维人员可通过税务总局的技术支持热线(4008112366)或运维支持网站(http://130.9.1.248)获取支持服务;如遇到重大问题(如后台数据变更、资源调整等),要及时通过呼叫中心的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

(二)及时对审核系统进行版本/补丁升级。审核系统的版本/补丁升级,应在税务总局下发版本/补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每季度对系统进行健康检查和性能监控。

(四)配置并上报审核系统数据库的税务总局监控查询用户(包括数据库地址、数据库名称、数据库用户名及口令),查询用户发生变化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第八十七条 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安全管理:

(一)加强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操作人员的账号管理。

1.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对自己的账号负责,若出现他人借用或盗用账号造成不良后果的,账号所有者负有责任。

2.严禁各岗位人员越权操作,操作人员离开工作电脑时,应退出应用软件操作界面,防止他人进行未经授权的操作。

3.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泄漏密码,不得擅自允许他人以本人用户进入出口税收管理系统进行操作。

4.凡擅自违反规定泄漏密码、泄漏数据、擅自允许他人操作管理系统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5.人员更迭时要及时报告和调整权限及密码。

(二)相关系统的数据应按日备份,并定期(按月、季、年)将备份数据纳入数据档案管理。

(三)实行网上远程申报的地区,应建立可靠的网络安全机制,确保审核系统的安全及远程申报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

第八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有效的信息传递与反馈机制,通过整合审核系统与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函调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数据,实现下列信息共享:

(一)出口企业基本信息共享,主要包括:

1.税务登记、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及变更、注销情况。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变更情况。

3.纳税信用级别确定及变更情况。

4.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情况。

(二)出口企业征、退税管理信息共享,主要包括:

1.出口企业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情况及出口退(免)税申报情况。

2.外贸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3.外贸企业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4.外贸企业出口转内销证明信息。

5.出口退(免)税审批和办理退(调)库情况。

6.适用出口免税、征税政策的出口待核查信息。

7.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及免税核销情况。

8.出口卷烟免税购进、免税证明及免税核销情况。

9.实行专用税票管理的外贸企业、出口供货企业信息。

10.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的企业信息。

11.其他不予退(免)税的情况。

(三)出口企业税务行政处罚信息共享, 主要包括:

1.违法违章及处理处罚情况。

2.稽查案件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共享信息。

第二十章  

第八十九条 本规范未列明的其他事项,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和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本规范中所述需送达至出口企业的各类文书,各地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送达。

第九十一条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向稽查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条件、标准、程序另行制定。

第九十二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521日起实施。

附件: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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