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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企[2008]27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4-4
实施时间: 2008-4-4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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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有关省属企业: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山东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四日
  山东省省属企业
  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确保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及时足额上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鲁政发〔2008〕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为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计算上交的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第四条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省财政,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省政府对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省财政厅负责收取,省国资委负责组织省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省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件)。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利润收入,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省属企业一次性申报;
  (二)股利、股息收入,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省属企业或者省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据实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按10%的比例计算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并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提取10%法定公积金。
  第八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九条 省属企业清算收入,以清算财产变价总收入依次扣减清算费用、共益债务、拖欠职工的劳动债权、欠缴税款并清偿普通债务后的清算净收入为基础申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按照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据实申报。
  第十条 省属企业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须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时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利润收入,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股利、股息收入,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由于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在向省财政厅、省国资委按规定据实申报的同时,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商省国资委报省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十三条 对国有独资企业盈利水平不高,年度应交利润不足10万元的,在按规定据实申报的同时,由企业向省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国资委审核,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减交、缓交或免交。
  第三章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省国资委收到省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财政厅复核。省财政厅根据省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和省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省国资委根据省财政厅的复核意见向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省财政厅向省财政厅驻企业所在地财政检查办事处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省财政厅驻企业所在地财政检查办事处依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向企业开具“一般缴款书”;
  (三)省属企业依据省国资委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省财政厅驻企业所在地财政检查办事处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当年应交利润须在申报日后4个月内交清。其中:利润收入在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须一次交清;利润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的,可分2次交清。
  省属企业股利、股息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应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一次交清。
  第十七条 对省属企业未按期上交或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
  第十八条 凡隐瞒、截留、不交或少交国有资本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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