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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汇发[2014]24号
发文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4-4-22
实施时间: 2014-5-1
法规类型: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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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银行调运外币现钞业务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联合修订了《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资格的银行,无需重新申请业务资格。
  二、本通知发布前已印制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签章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然有效。届时仍未使用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回收销毁。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规定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函[1998]6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银行调运澳门元现钞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20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4]4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乌鲁木齐口岸海关办理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98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系。
  联系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电话:010-68402313;
  海关总署电话:010-65194959。
  附件: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14年4月22日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管理,保证银行外汇业务的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需要将外币现钞(包括纸币及硬币)调出境外或从境外调入的,适用本规定。
  境内机构进出口外币现钞或硬币用作纪念币等银行日常经营业务之外用途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海关总署及其直属海关为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银行可在北京、上海、福州、深圳、乌鲁木齐、拱北、昆明、长春、哈尔滨海关等口岸海关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手续。
  如需通过其他直属海关口岸进出境的,首家银行提出申请时,口岸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书面通知当地直属海关,并各自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办理。
  第五条 银行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应持银行签章样本和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银行为分支机构(外国银行分行除外)的,应同时提交总行(或经总行授权的上级行)同意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授权文件。
  第六条 银行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由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批准;所在地外汇局为县支局或中心支局的,应逐级上报外汇分局批准。外汇分局批准时,应将包含银行签章样本和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的批复,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所在地直属海关。
  第七条 银行在拟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的直属海关所在地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向本行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时,应抄送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和直属海关所在地外汇分局。该直属海关系首次办理外币现钞跨境调运业务的,外汇分局和直属海关无需再按照第四条第二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银行变更银行签章样本和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事先备案,所在地外汇分局应负责抄送所在地直属海关。涉及第七条所述异地直属海关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应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抄送海关总署和异地直属海关。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制统一编号的《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证明文件》(以下简称《证明文件》,见附1),并将《证明文件》样式送交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条 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领取《证明文件》,并在调运外币现钞前按要求填写所有内容。外汇局应将《证明文件》作为重要凭证管理,在向银行发放《证明文件》时,应记录领证银行名称及所领《证明文件》编号。银行丢失《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和外币现钞进出境直属海关备案。经备案丢失的《证明文件》不得再凭以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因填写错误等原因需作废的《证明文件》,银行不得自行销毁,应全部交回外汇局。
  第十一条 银行或其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报关手续时,应持银行填制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签章的《证明文件》。海关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若发现问题,当地外汇局应配合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二条 银行超过两年未发生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所在地外汇局应要求银行交回已申领的《证明文件》。银行再次申请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需在上次交回《证明文件》超过一年以后,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办理。
  第十三条 辖内超过两年未发生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外汇局,应向上级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时交回已申领的《证明文件》。再次申请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需在上次交回《证明文件》超过一年以后,参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银行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使用的《证明文件》第二联送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银行再次申领新的《证明文件》时,外汇局应根据申领银行《证明文件》第二联送交情况核发新证。如有必要,外汇局可向直属海关核对银行调钞情况。
  第十五条 银行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季度《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统计表》(附2)。
  各海关应于每年一月向海关总署报送上年度调运外币现钞整体监管情况。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其他机构,经批准后,参照本规定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附件1-2.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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