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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函[2014]52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4-21
实施时间: 2014-4-2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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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为更好地贯彻本公告,切实落实税务总局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手续
  优化办税服务厅发票验旧环节,启用系统自动验旧功能。对当月已通过远程或办税服务厅办理抄税的纳税人,可不携带已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验旧,办税服务厅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缴销发票时,直接读取防伪税控系统内的抄税数据,对已抄税的发票进行销号。对当月尚未抄税的纳税人,仍适用原缴销规定。
  二、简化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手续
  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以及申请增额在十万元版以下(含十万元版)的,其具体规定及相关操作明确如下:
  (一)对工业企业取消实地核查。
  (二)除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实地核查工作由事前转为事后,实地核查部门应在审批后的30内进行实地核查。

  (三)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申请后,由办税服务厅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审批期限为受理当日。
  (四)对符合本条第(一)款的纳税人在申请增额时,应提供以下资料的复印件:
  1.近期签订的相关供货合同、供货协议;
  2.近三个月内已认证的大额进项发票;
  3.购进货物的付款证明等。
  (五)对符合本条第(二)款的纳税人,办税服务厅终审后,综合数据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待核查信息,传递到实地核查部门,由核查人员在系统中录入实地核查报告,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结束核查工作。如发现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实地核查部门可提出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购数量的意见,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系统自动转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通知纳税人前来修改相关核定信息。在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未启用此待办信息前,各区、市国税局可暂通过纸质审批表及实地核查报告完成上述工作。
  (六)对初始核定为百万元版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对综合征管系统内相关票种核定文书进行修改之前,暂使用纸质文书流转审批。审批结束后,办税服务厅将相关审批结果通过票种核定文书在综合征管系统内进行录入,部门负责人进行终审确认。
  (七)为进一步提高办税效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将逐步研究实现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及增额、增量的网上审批和网上预申请功能。
  三、简化丢失发票的处理流程
  对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凭证明单和发票复印件进行抵扣的规定,取消由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的环节,纳税人不再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抵扣审批表》。纳税人凭发票复印件、销售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已报税证明单以及该发票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进行抵扣。
  四、实行发票分类供应管理
  对我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以及由各区、市国税局自行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管软件未升级前,如纳税人提出增量需求,各区、市国税局可按不超过三个月的用量核定其发票领用数量。核定时,应通过票种核定文书进行修改,以实现纳税人可以一次性领用核定发票的需求。
  对营改增转入的新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好、经营规模较大、存续期限较长,在办理增值税发票的初始核定时,主管国税机关也可比照本条规定核定其发票领用数量。
  五、本通知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综合征管系统票种核定文书及超限额审批文书同时启用,票种核定文书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办税服务厅负责人终审。超限额文书在十万元版及以下的,由办税服务厅终审,在百万元版及以上的,流转至实地核查部门审核,分管局长审批。各区、市国税局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综合征管系统中尚未终审的上述文书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进行终审或作废处理。
  六、本通知自施行之日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青国税发[2013]151号)文件内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4月21日

修正:

上述法规第二条中(一)、(二)项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青国税函[2015]157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5-8-13
实施时间:201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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