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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1-3
实施时间: 2014-2-1
失效时间: 2018-6-15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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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月3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税收征管改革和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切实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障国家税收资金安全,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人(含代征单位,下同)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也是国税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法定凭据,又是国税机关进行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进行税务检查的原始依据。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国税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本省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国税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回执联、付款凭证联、收款凭证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国税机关留存;报查联由基层国税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回执联经国库盖章后由国税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付款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收款凭证由当地国库作贷方传票。
  省国税局根据税收票证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设区市国税局为票证中心)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省、市、县(区)三级局必须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员,具体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及其延伸窗口、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员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必须分开,不得一人多岗,做到“管票人员不开票、开票人员不管票”。
  第九条 省国税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起草制定本辖区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监督其贯彻执行;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及计划编制、领发、保管、停用、损失核销、核算、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组织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开展调研;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区市国税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国税局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制度;
  (二)监督下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计划编制、领发、保管、交回、损失核销、核算、检查、销毁等工作;
  (四)指导和推广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开展调研;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国税局(简称县国税局)税收票证主管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领用计划的编制;
  (三)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四)指导和监督所辖基层国税机关或用票人员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并对结报缴销的票款进行审核把关;
  (五)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核算、盘点、归档工作;
  (六)具体实施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七)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考核等工作;
  (八)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开展调研,及时向上级反映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九)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国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三)指导和监督税收票证使用人员正确使用税收票证、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并进行严格审核;
  (四)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使用人员手头存票的盘点核算、核实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报表的编制、上报和资料归档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市国税局票证中心主管本单位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涵盖本办法第十条的所有职责。
  第三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由国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国税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国税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国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本条所称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国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国税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电子缴款书》范畴。但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算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第十七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国税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国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国税机关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八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本条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国税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国税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省国税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国税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其他税收票证是指未在《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中明确,但应视同税收票证并纳入管理核算的税收凭证,具体包括: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指国税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按规定开具的凭证。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国税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制税收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国库。
  (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国税机关在征收车辆购置税时按规定开具的凭证。
  (三)《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是指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代征国家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时使用的凭证。
  (四)《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是指固定工商业户在经营地址(住所)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发生生产、销售等涉税业务,事先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领、用以证明、登记在实际生产、销售地发生涉税业务并缴纳税款的凭证。
  各级国税机关应将本条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一并纳入税收票证管理和核算范围,并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国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能用作机关印章。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代征专用章。代征人代征税款填开税收票证时,在税票的“备注”栏内盖印本章,“征收机关”栏由领发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事前加盖“征税专用章”。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是指国税机关在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业务专用章。国税机关填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时在“税务机关盖章”处加盖本章 ;在办理账户支付时,在支付票据上加盖本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只能用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收纳和支付,不得他用,也不得以国税机关的机关公章、征税专用章等其他章戳代替本章。
  (六)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二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退库专用章应当视同现金严格管理。
  第四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三条 各种税收票证的规格、栏目、内容、联别及颜色,除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和印制的外,其余均由省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设计、统一印制,其他部门和省级以下各级国税机关均不得设计和印制税收票证。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四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税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六条 征税专用章、代征专用章、退库专用章、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由县国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税局规定的式样、戳记种类和刻制时间的先后顺序编号统一制发。因磨损或遗失需另刻新章时,号码应与已刻同类戳记的最后一号相衔接,不能重刻原号。启用新戳记时,使用单位必须预盖印模,注明启用日期,留卷备查。各级国税机关刻制的上述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都必须上报设区市国税局留底归档备查。
  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具体刻制权限由省国税局确定。
  第二十七条 省国税局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按权限监督销毁。
  第五章 使用和保管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开具,不得混用。
  第二十九条 上下级国税机关、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
  各级国税机关要将税收票证使用全过程纳入税收征管系统管理使用。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三十条 各县国税局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每年12月5日前向设区市国税局编报下一年度及其上半年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每年6月10日前向设区市国税局编报下半年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由设区市国税局汇总后上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根据各地上报的票证领用计划向国家税务总局领取或安排印制、发放。
  第三十一条 税收票证领用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确保税收票证安全保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领、发人员应当场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由发票人员填写《税收票证领发单》,登记领发日期、实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加盖发票方票证业务章和领、发人员相互签章。手续完毕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据此作为登记手工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
  第三十三条 国税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缴销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并对《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登记的余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领、发双方在手册上共同签章。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基层国税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但不得拆本发放。
  第三十五条 为防止票证的大量积压造成损失和浪费,各级国税机关对所属单位,基层国税机关对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票证使用数量及结存数量情况应及时了解,合理控制票证领发数量。
  (一)下级国税机关向上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一般应根据领用数量计划分批领取。如超计划数量领取应提前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并说明原因。
  (二)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等基层征收单位每次领取的票证一般不超过1个月的使用量,交通不便或征收旺季可适当多领,但不得超过2个月的用量。
  (三)征收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要按照勤领勤解的原则核定限额领发。征收人员每次领用数量一般不得超过10天用量;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每次领用数量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的用量。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票证安全,避免票证损失,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妥善保管税收票证,做到“一清、三禁、四专、六防”。
  (一)“一清”,即办好票证移交,票清离岗。
  1.国税机关票证管理员发生工作调动时,须根据所经管的票证、章戳和账簿等资料填制《票证交接清单》,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写出书面材料。移交人、接交人在监交人的监督下,对账册、实物逐项核对点收。移交时首先划解库存现金税款,结报缴销已填用票证。经清点、核对无误后,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三方在《票证交接清单》上签章,并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移交人才能离岗。若核对有误时,应责成移交人复查,或由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共同复核。若发现存在票证长出、短少问题,分别按有关程序进行处理。《票证交接清单》和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单位存档一份。接管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票证账簿,不再自立新账。
  2.国税征收人员工作调动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已填用、作废、未填用的票证)、结报手册等有关资料交给票证管理员或移交给接交人,经清点、核对无误后,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三方共同签章办理好移接交手续。经国税机关领导审核批准后才能离岗。同时注销其票证结报手册,归档保管。若发现存在票证长出、短少问题,分别按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3.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结报手册等有关资料及时交回基层国税机关。移交程序参照国税征收人员同类业务的操作处理。
  (二)“三禁”,即持票人员外出征收税款时严禁票证离身,严禁带票参加与票证工作无关的活动,严禁带票回家。
  (三)“四专”,即专人保管,专库、专柜存放,专袋携带。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各市、县国税局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其他单位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填票人员每天下班前应将未结报未填用的票证核对后各自打包封好,放入专用箱柜保管。征收人员和代征人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应使用票证专用包袋。
  (四)“六防”,即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票证管理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六防”工作。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填用票证: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按合格票填开。
  (二)税收缴款书由国税机关征收单位、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填开,主管国税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单位的开票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填写方法。开票人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四)《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一律由纳税人到当地主管县国税局填开,《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一律由调拨销售企业凭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到当地主管县国税局申请填开,填开后,国税机关应收回原缴款书和原分割单。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国税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国税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五)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需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且必须保证纸质印刷税票号码与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带出号码一致。
  (六)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七)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
  (八)填写票证(包括手工填开、电脑填开)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包括电脑打印清晰),内容真实规范,不能漏填、简写、省略、编造、涂改、挖补。手工填票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填开,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包括计算机打印发生严重错位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九)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国税人员开票时盖印章戳:征收机关征税专用章、填票人印章(手工开票要盖印填票人章戳,税收征管系统开票因税票上已有开票人员姓名则可不再盖印填票人章戳)。代征人员开票时盖印章戳:征收机关征税专用章、代征专用章、填票人印章。税款退库时盖印章戳: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专用章、国库预留印鉴的单位领导章、经办人印章。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县国税局自定。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第六章 结报缴销
  第三十八条 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与税收票证管理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自收现金税款的国税人员和扣缴义务人,将征收的现金税款填开税收缴款书缴入国库经收处后,应及时向发放票证的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等基层征收单位票证管理员结报缴销票证。结报时,应持已填用的自收现金税款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及税收缴款书收据联和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空白票证向票证管理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票证管理员对结报的票证须逐份清点审核,结报人和票证管理员当面清点无误后,各自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经再次核对后相互签章。若上述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若发现问题应向领导报告。
  (二)代征人持现金税款向国税征收人员或票证管理员办理结报缴销的,由票证管理员或征收员汇总向国库经收处缴纳。代征人持缴销的票证、《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连同现金分别向征收员、票证管理员办理结报手续。征收员、票证管理员应核对现金与实际征收税款是否一致,其他手续与上同。
  (三)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遇双休或节假日顺延)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严格按“双限”规定即期限最长不超过10天、金额最多不超过10000元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只要达到“双限”中的任一项,就必须办理票证结报缴销手续。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上述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四)对于应缴销的各种非现金收款票证,如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必须按规定要求,按月(指每月末)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和已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出口货物分割单存根联、税收收入退还书报查联及其他应缴销票证的相应联次(存根联、报查联),连同作废(全份保存)、停用(全份保存)、损失及未填用的上述票证向票证管理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双方当面清点无误后,在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五)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单位领导报告。
  (六)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等基层征收单位原则上每半月向县国税局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对于确属用票量少且交通不便的基层征收机关,其税收票证缴销期限可以适当放宽,由县国税局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七)基层国税机关必须将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按期填报《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国税局,经县国税局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签章并退基层征收机关一份。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按下列规定作废和停用: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发放票证的国税机关票证管理员报告,按规定逐级集中上缴省国税局销毁。县及县以上国税局向上级局上缴印制质量不合格而作废的票证时,应填报《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填用作废处理。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或加盖“作废”戳记,同时注明作废原因及重新填开的票证号码,经基层征收机关领导审核签名后,全份保存,按月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并上缴县国税局,不得自行销毁。
  (三)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或者国税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
  (四)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五)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定期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据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逐本、逐份相核对。每次结报缴销票证时,基层征收机关票证管理员要将持票人员的未填用空白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所记载的票证结存数进行清点核对,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互相签章。
  (二)各级国税机关票证管理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税收票证主管部门负责人应指定人员与票证管理员一同进行票证盘点工作,票证盘点结束后应填制《税收票证盘点表》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一份由盘点人留存,一份由票证管理员存档。
  (三)县国税局对所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四)省国税局和设区市国税局除定期对本局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外,还应经常对下级国税局及所属单位的票证盘点工作进行抽查。
  第七章 损失核销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
  1.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损失残票,应封存保管,批准核实后按销毁程序进行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2.清查发现票证发生丢失的, 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应尽快上报到有核销权限的上级国税机关,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填制《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写出票证丢失报告、核销报告,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二)因被盗、被抢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视同现金管理的各种票证发生丢失时,须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国税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批准核销后按销毁程序进行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三)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国税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由国税机关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因保管不善等责任事故造成票证丢失、损毁的,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报告单位领导,对票证丢失责任人按本条第五、六项规定责令其赔偿。
  (五)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丢失、损毁的,税务责任人员每份赔偿200元;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发生丢失、损毁的,税务责任人员每份赔偿400元;未填用的其他税收票证发生丢失、损毁的,税务责任人员每份赔偿100元。
  (六)已填用的税收票证,按核实后的所收税款清缴入库。缴款前丢失已填用的各种缴款书,由当事人书面报告,经查实后,税务责任人员每份赔偿100元。
  第四十二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
  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损失的税收票证必须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票证核销权限规定为:
  (一)损失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单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核销;
  (二)损失的税收缴款书类10份以内(含10份),由县国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设区市国税局审批核销;一次损失10份以上的以及设区市国税局本身的损失票证,由设区市国税局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国税局审批核销;
  (三)其他票证受损失确实无法追回的,呈报县国税局审批核销。县国税局审批核销的同时,抄报设区市国税局和省国税局。
  第八章 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具体归档范围包括:
  (一)已填用的票证(作为税收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
  (二)票证账簿,包括票证结报手册、票证分类出纳账等各种票证账簿。其中票证结报手册作为一种特殊的票证账簿,可以不按会计年度归档,但在启用新手册时,必须将旧手册上交归档。
  (三)票证报表,包括税收票证领用存报表、审核情况月报表等。
  (四)其他票证资料,包括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票款损失报告单、票证审核(检查)差错清单、票证核销报告及核销批准文件、票证交接清单、票证档案保管清单、票证档案销毁清册等有关票证资料均应作为票证档案一并归档管理。作为税收会计凭证的各种票证则纳入税收会计档案统一管理。
  第四十七条 票证的装订是做好票证归档的基础工作,必须规范、统一。票证装订应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各种票证要按税收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装订;
  (二)票证装订本着易订、美观、整齐的原则,一般每册的份数不超过200份、厚度不超过3公分;
  (三)每册票证必须加具封面、封底,并注明年度、月份、编号、各种票证的份数和经办人签章;
  (四)票证记账凭证和账表及其他资料应按年、按不同种类分别装订,并加具封面、封底,并注明年度、月份、编号、各种票证的份数和经办人签章。
  第四十八条 税收票证应按规范程序和方法进行归档。
  (一)年度终了后,票证主管部门对应归档的税收票证进行分类整理和立卷工作,其中票证应按年按册统一编流水号,票证账簿、票证报表及其他票证资料按年按不同种类编号,卷号按照用途和保管期限的不同进行编制。
  (二)编完卷号后填制“票证档案案卷目录表”和“移交清单”各一式两份,向档案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三)移交后,双方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各持一份。未设专职档案部门的单位,必须设置档案室和专用柜,由票证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票证档案管理工作。
  (四)已归档的票证资料的调阅,遵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税收票证档案应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各种税收票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年度终了后归档的第一天算起。现行的税收票证档案保管期限:作为税收会计原始凭证的税收票证、票证移交清册、票证档案保管清册、档案销毁清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保管期限为10年;不作为税收会计原始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保管期限为5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票证销毁是票证管理的最终环节,销毁时必须遵循认真、细致、谨慎原则,按规定程序办理。
  (一)销毁票证的范围。销毁的票证包括: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档案保管期限已满的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销毁票证的程序与权限
  1.保管期限满后的税收票证由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票证主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后,以书面形式报设区市国税局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销毁。销毁时应由档案部门、票证主管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各派一人共同监销,按《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所列项目逐一核对无误后销毁,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章,销毁清册归档保管。
  2.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由省国税局负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由设区市国税局指派专人到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县国税局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监察部门派人复点并监督销毁,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章,销毁清册归档保管。
  3.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九章 票证核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票证核算是以直接负责税收票证印制或领发的税务机关为核算主体单位,对各种税收票证在印制、领发、用存和作废、缴销、损失、停用、上缴等各环节的数量(号码)及其所发生的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全面、连续的核算和控制的过程。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税收票证审核是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县国税局及所属基层征收单位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审核。
  (一)日常审核。填票人员要认真搞好自审。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等基层征收单位票证管理员应按日对填票人员(包括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全面的审核。县国税局票证管理员对所属基层征收单位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基层征收单位应定期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或汇审。县国税局按月全面审核。设区市国税局每年不少于1次抽审。
  (三)审核内容。税收票证应着重审核以下内容:执行政策审核,包括填写的计税依据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使用税率或单位税额是否正确,预算级次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有无错征或少征现象等。使用规范审核,包括使用票证种类是否符合规定;票证号码是否顺序逐号填开;有无跳号使用现象;是否按规定全份一次复写或打印,有无分联单页填写或用钢笔、铅笔、水笔填写等。数据正确性审核,包括根据课税数量、计税销售收入、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金),计算实缴税款是否正确;税收滞纳金、罚款的计算是否正确等。税款解缴审核,包括征收税款的数字与缴入国库(银行)的数字是否一致;填发日期与国库(银行)的收(转)讫日期是否符合解缴时间规定;大、小写是否一致;有无拖缴、挪用、积压税款现象;提退税款是否符合规定且手续齐备等。
  (四)审核中发现的差错应由审核人根据错误内容,及时填制《票证审核差错清单》,并据此登记《票证审核登记簿》,对于多征或少征税款的应填制《票证审核处理通知单》,通知所属征收机关或征收人员及时更正或办理退补税事宜。对逾期报解,压票压款、贪污挪用税款等违规行为应及时查处。对于错票填开人和填开单位,视情况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各市、县国税局对税收票证审核情况应及时通报,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局票证主管部门和本级局局领导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税收票证检查:
  (一)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以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认真清理检查。
  (二)税收票证检查的方法,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分别采用自查、抽查、交叉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
  (三)基层分局、办税服务厅等基层征收单位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国税局和市级国税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面不得少于30%;省国税局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面不得少于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四)票证检查结束后,应根据检查结果及时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进行通报。
  第五十五条 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税收票证混库、积压、挪用、贪污税款或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合同或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赣国税发[2007]216号)、《关于修订现金税款结报缴销“双限”规定的通知》(赣国税函[2010]139号)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3号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2018-6-15
实施时间:201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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