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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发文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4-1-3
实施时间: 2014-3-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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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葛红林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企业信用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息提供单位是指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单位。
  第四条 (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交换平台征集、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由门户网站成都信用网向社会发布。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和评价制度。
  第五条 (管理机构)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机制,并提供工作保障。
  第六条 (协调机构)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信息提供单位和有关单位组成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组织协调和研究解决。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工作原则)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独立、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信用共建)
  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有关活动。
  鼓励项目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章 征集
  第九条 (信息征集)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接收、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十条 (信息来源)
  企业信用信息的来源主要为信息提供单位提交、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行采集和企业自主申报。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内容)
  信息提供单位和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标准、行业管理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采集目录。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数据采集目录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以自主采集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企业可以自主申报能够用以分析、判断本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分类)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预警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三条 (基本信息)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四)企业纳税、社会保险费缴纳、公积金缴存等基本情况;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审验的结果;
  (六)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七)其他基本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撤销等内容。
  第十四条 (业绩信息)
  企业业绩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获得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奖励表彰和政策性资金扶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奖励表彰的;
  (二)企业被税务部门评定为纳税信用等级A级的;
  (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或获得中国名牌、四川名牌的;
  (四)企业通过质量标准认证的;
  (五)企业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
  (六)企业获得行业协会表彰的;
  (七)其他业绩情况。
  第十五条 (提示信息)
  企业提示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监管等级信息;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被依法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的;
  (四)企业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八)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
  (九)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十)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工资,数额较大的;
  (十一)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水、电、气等费用,数额较大的;
  (十二)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提示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预警信息)
  企业预警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含年检年审)的;
  (二)企业取得的许可证件(审批文件)失效或过期的;
  (三)企业被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逾期未执行行政处罚的;
  (五)企业已进入吊销程序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预警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警示信息)
  企业警示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审验、检测、检疫(含年检年审)的;
  (三)企业被行政机关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数额巨大的;
  (六)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
  (七)企业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的;
  (八)企业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九)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巨大的;
  (十)企业收到催建通知后仍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
  (十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企业被依法认定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三)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第三章 发布
  第十八条 (发布范围)
  企业的基本信息、业绩信息、预警信息、警示信息通过成都信用网向社会发布。企业可以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公开发布其在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提示信息。
  第十九条 (发布期限)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基本信息发布期限为永久;
  (二)业绩信息、预警信息、警示信息和依申请发布的提示信息发布期限为三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
  第二十条 (预警解除)
  在预警信息发布有效期内,企业已主动配合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可以提前解除预警。对符合解除条件的,预警信息的提供单位应当及时解除预警信息的发布。
  第二十一条 (数据更正)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交异议申请。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接到异议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需要更正的信息完成更正;信息无误的,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并由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告知该企业。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信息查询)
  社会公众可通过成都信用网免费查询企业的基本信息、业绩信息、预警信息和警示信息。企业可查询本企业提示信息。
  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共享企业的基本信息、业绩信息、预警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但不得将提示信息公开披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公开披露的除外。
  企业基础信用报告应当根据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对企业的信用状况做出客观描述。企业可自行或授权第三方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出具本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或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委托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出具企业基础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信息应用)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以及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查询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将企业信用记录(或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有提示信息、预警信息、警示信息的企业,视其情节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管理的重点;
  (二)三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三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四)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评优评先资格;
  (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
  (六)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和政府补贴扶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优惠政策;
  (七)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等事项中,依法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责任)
  企业对自主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申报虚假信息的,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其申报资格,撤销虚假信息的发布,并将该行为记入警示信息。虚假申报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责任)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交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信息提供单位未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交信用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和企业重大损失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提供单位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答复异议申请的。
  第二十六条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责任)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对其自行采集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自行采集的信息未作审查的,造成社会严重负面影响和企业重大损失的,应当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参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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