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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2-18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车辆购置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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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及有关规定,现将《湖北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18日
  湖北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车购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全省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国家税务局是车购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具体组织落实车购税征收管理和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各类应税车辆的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以办税便利化为目标,推行办税服务厅办税、车辆经销店网络代办、自助办税等多元化申报缴税方式,办税服务厅实行纳税申报“一窗多能”管理模式。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及下列附报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退还纳税人。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依据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依据为最低计税价格。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并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购税计税价格。
  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四)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五)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六)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
  (七)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八)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八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购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在完税证明上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一条 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完税证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购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免(减)税车辆纳税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规定的资料和填写的《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审核纳税人提供的下列附报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车辆彩色照片(5寸,下同)。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车辆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的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
  (五)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六)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七)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提供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规定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第十六条 申请列入车购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的操作规程由省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并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退税申请时,应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及以下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三)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车辆,提供完税证明正本;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换(补)完税证明申请时,应审核纳税人或车主填写的《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及下列附报资料:
  (一)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二)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三)遗失声明由纳税人或车主在《中国税务报》或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申明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名称、车辆型号、完税证明号等。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购税征收管理档案。车购税档案管理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完税证明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车购税税款征缴管理规定,积极推广应用POS机刷卡等多种缴税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流程办理税款解缴入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落实依法办税,实行信息管税,应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日常征收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健全办税过程中权限管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所在地机动车生产企业车辆价格信息采集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企业合格证电子信息与发票信息关联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换信息。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国税发[2006]11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东西湖区等十二个县市区车辆购置税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函[2009]113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批扩大车辆购置税业务范围的县市区车购税征管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函[2010]168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县(市)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函[2011]84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县(市)级国税机关车辆购置税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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