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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文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2-24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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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保障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资格认定标准
  1.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连续不超过12个月是指试点纳税人营改增前的第13个月起连续不超过12个月。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2.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兼有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年销售额与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应分别计算,有任意一项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各自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3.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试点项目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4.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年销售额和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均未超过各自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如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相关管理规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资格认定程序
  1.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应如实填报《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信息确认书》,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预认定手续。
  2.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相关规定程序,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三)资格认定管理规定
  1.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2.试点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销售额或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任意一项超过各自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经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后,逾期仍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的,应分别按各自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3、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税控系统管理
  (一)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当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分别开具。
  (二)试点纳税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44号)有关规定的,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应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范围管理,开具二维码密文加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试点实施后,未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依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三、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前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按规定申报抵扣。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4年1月1日前(不含2014年1月1日)开具的铁路票据,可按规定继续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14年1月1日后(含2014年1月1日)开具的铁路票据,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一般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递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文件规定,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和支付技术维护费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进行认证,已全额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四、本公告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24日

修正:

  关于《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配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扩围,我们制定发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2014年1月1日起,铁路运输和邮政业将纳入营改增试点,为配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施行,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管理要求,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试点实施后,按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试点项目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年销售额和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均未超过各自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相关管理规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明确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程序。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填报《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认定信息确认书》,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预认定手续。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相关规定程序,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三)明确了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试点纳税人应税货物及劳务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销售额或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任意一项超过各自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经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后,逾期仍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的,应分别按各自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四)明确了试点纳税人使用税控系统开具发票管理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当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分别开具;试点纳税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44号)有关规定的,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应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范围管理,开具二维码密文加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实施后,未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依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五)明确了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抵扣凭证管理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前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按规定申报抵扣。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4年1月1日前(不含2014年1月1日)开具的铁路票据,可按规定继续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14年1月1日后(含2014年1月1日)开具的铁路票据,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六)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递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文件规定,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和支付技术维护费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进行认证,已全额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七)明确了本公告执行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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