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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0-11
实施时间: 2014-1-1
失效时间: 2018-6-15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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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0月11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税款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安徽省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具有规定格式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和填票人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地方税务机关用票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作结报缴销凭证;报查联由地方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基本联次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确定。
  第七条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负责全省地税系统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和完善本省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全省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所辖区域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地方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地方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或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市以下地方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纳税服务机构(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局等)代行部分税收票证管理职责,但必须加强票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票证种类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缴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确定,单种面额最大不超过一百元。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税收电子缴款书》必须包含税收票证基本要素和税款入库信息。
  第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四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地方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本凭证仅作费用报销凭证,不得作为税收结算依据。
  纳税人使用电子划款方式购买印花税票的,只能开具印花税销售凭证,不得给纳税人开具纳税凭证和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地方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对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七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税收完税证明,以及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国家预算管理的基本要求设计,具体式样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发。
  第二十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地方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省地方税务局,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三条 征税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刻制并留底存档。
  第二十四条 省地方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领发和保管
  第二十五条 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税收票证必须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向非票证工作人员发放税收票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邮件邮寄。地方税务机关之间领取税收票证应有专人押运。
  上、下级地方税务机关之间,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领取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清点数量和号码,在规定单据(单据名称式样另行制发)上登记税收票证和章戳名称、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由领、发人员签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放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或票款结报手册的原始凭据。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二十六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领取税收票证时,应当面点验空白票证并核对票证种类、字轨、号码和数量。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章 票证开具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必须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因共有财产发生的纳税行为,除个人所得税外可以不分纳税人开具。夫妻共有财产发生应税行为可以不分纳税人开具。
  第三十一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必须二人以上,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二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各类电子开票和票证管理系统的账号和密码,不得混用、借用。密码不得少于10个字节,必须由字符、数字和符号等混合组成。
  第六章 作废与停用
  第三十四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未重开的,由基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并按月向所属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停用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市地方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
  第七章 结报缴销
  第三十七条 票款结报缴销意指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从票证填用、历经税款入库、票证结报、票证销号等流程的总称,包括税款汇缴、票证结报、入库销号等环节。
  税款汇缴意指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收现金税款,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保证票款无误后填开汇总税收票证将税款通过银行缴入国库的行为。
  票证结报意指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定期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办理已开具票证、作废票证、损失票证的上交、查验、确认的工作。票款结报是票证结报的一种,指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办理的票证结报。
  入库销号意指地方税务机关将已结报并入库的税收票证核销的过程。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或所收税款达到一万元时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特别偏远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税款不超过20万元内确定,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三)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含节假日),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的经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办理,延期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已开具税收票证遗失的,应持声明遗失作废凭据、相关证明和遗留联次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声明遗失作废凭据包括媒体受理声明遗失作废单据和费用收取单据。
  第八章 遗失处理与损失核销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声明遗失作废凭据和经核实税款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纳税人遗失已开具未完税的非现金税收票证,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并在当地市地方税务机关认可媒体办理申明遗失作废手续后,持声明遗失作废凭据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重开。
  第四十二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及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具体赔偿幅度由所属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证丢失情形在每份50元至500元范围内确定,票证丢失超过50份的情形,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销毁。
  第九章 票证交回和岗位移交
  第四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纳税人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其中监交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和企业财务工作负责人共同担任。第十章 核算、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使用电子系统核算税收票证的,应依照电子系统使用要求定期备份,按年打印归档。
  第四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未销售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地方税务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指派专人到县地方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县或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第十一章 审核和检查
  第五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审核。
  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进行自审,自审工作在结报缴销前完成。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全面审核。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个季度至少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和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对税收票证使用量较少的单位可以半年检查一次。
  县地方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所属区域票证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一个月内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市地方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所属区域票证管理工作和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三个月内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省地方税务局每年至少对全省票证管理工作情况组织一次抽查。
  第十二章 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市地方税务机关享有权限没有特别指明的,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省直管县地方税务局享有同等权限。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办法》(皖地税〔2004〕140号)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发文部门: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2018-6-15
实施时间:201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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