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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全省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地税函[2013]655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1-26
实施时间: 2014-1-1
失效时间: 2016-6-14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1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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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工作,完善纳税情况鉴证,促进纳税人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就做好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要求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各级各部门非常重视纳税人的税收信用状况。是否存在税收不良记录,成为衡量纳税人整体信用状况的重要指标。全省地税系统要充分认识做好地方税收不良记录鉴定工作,对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引导纳税人主动诚信纳税,规范税务机关内部管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积极参与认定工作,统一和规范不良记录的认定标准及工作程序,认真做好组织和落实工作。
  二、规范认定标准
  地税机关应当认定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等环节多次发生或者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
  凡是由地税机关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税收违法行为,均应认定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其他应认定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的行为主要有:
  (一)税务登记环节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以及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5.纳税人外出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地开具、缴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或未按规定在经营地办理报验登记,经主管地税机关提醒仍不改正且发生2次以上,或者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6.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税务登记管理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二)账簿凭证管理环节
  1.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3.纳税人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4.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账簿凭证管理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三)纳税申报环节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以及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发生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的;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3.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存在上述行为,但属于非主观故意所致,或者不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在2000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占不缴、少缴当年应纳税额5%以下的,可不予认定。
  4.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纳税申报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四)税款征收环节
  1.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已扣、已收税款的。
  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存在上述行为,但不缴、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在2000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的税款占不缴、少缴当年应纳税额5%以下的,可不予认定。     2.纳税人存在欠缴应纳税款行为的;
  纳税人存在上述行为,但属于非主观故意所致,或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在2000元以下,或者欠缴的税款占欠缴当年应纳税额5%以下的,可不予认定。     3.纳税人存在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
  4.纳税人发生抗税行为的;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6.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税款征收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五)税务检查环节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情节严重或受到10000元以上罚款的;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等行为,情节严重或受到10000元以上罚款的;
  3.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在税收检查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六)发票管理环节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在限期内未改正,或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或发生其他严重情节的;
  2.纳税人发生下列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或者受到2000元以上罚款的;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4)拆本使用发票的;
  (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8)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3.纳税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2次以上或者受到10000元以上罚款的;
  4.纳税人虚开发票的;
  5.纳税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6.纳税人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7.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
  8.纳税人在发票管理环节发生的其他情节严重行为。
  三、明确组织分工
  (一)进行日常税收征管的主管地税机关(包括征管系列分局、日常管理分局)负责所管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地方税收不良行为认定、记录等工作。
  其他地税机关(包括纳税服务分局、纳税评估分局、稽查局和上级地税机关)应及时依职权将发现的地方税收不良行为传递给主管地税机关。
  县(含县级)以上地税机关负责所管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地方税收不良行为公布工作。
  (二)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以及对于其他地税机关发现的地方税收不良行为,自发现之日或者自收到相关部门传递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认定,并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发生上述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之日所属年度,为不良记录行为的所属年度。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被地税机关发现的,不予认定。
  四、严格认定程序
  (一)主管地税机关在进行认定地方税收不良记录前,应制定《税务事项告知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集体研究作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论,及时制定《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被认定地方税收不良记录的行为,不妨碍地税部门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
  (四)主管地税机关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视纳税人行为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对于应当认定而不认定,或者应当不认定而认定,或者认定后不进行如实反映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需要征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地方税收记录情况的,或者纳税人主动要求地税部门提供自己涉税方面相关证明的,县以上地税机关应当如实反映,出具相关意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记录所属期限有限制要求的,地税机关依其要求提供;对期限无要求的,原则上提供其最近3年的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情况。
  (六)地税机关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妥善利用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果,督促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地税机关和地税干部不得擅自将纳税人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结论和有关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1月26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收不良记录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发文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6-6-14
实施时间:2016-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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