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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修订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审查相关内容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会协[2013]53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13-4-11
实施时间: 2013-4-11
法规类型: 师所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297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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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0]12号)和《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0]13号)的规定,现对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证明工作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合伙人年龄不超过65周岁。
  2. 年龄在6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得担任新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
  3. 《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施行前批准设立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再吸收年龄在65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合伙人(股东)。
  4. 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股东),自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二、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如申请人在最近5年内某一期间存在注册关系不在北京的情形,应就该期间提供由相关省级注协出具的从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经历的证明。
  三、申请人资格审查程序
  1.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2.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如需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及时提供;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审查的理由和时间。
  四、申请人及提供证明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会计师申请合伙人(股东)资格时,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不实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业惩戒,记入诚信档案。
  申请人申请合伙人(股东)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提交不实材料的,自调查核实之日起12个月内,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合伙人(股东)资格申请材料。
  除上述修订外,《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京会协[2006]140号)的其他规定继续执行。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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