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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人社[2012]219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2-11-1
实施时间: 2012-11-1
失效时间: 2017-11-1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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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用人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136号),切实做到相关政策与我市现行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有效衔接,经市政府同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厦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若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反映。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2012年11月1日
  厦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
  为切实做好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136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的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我市和其他统筹范围间流动就业的,按《暂行办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2010年1月1日《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起到账的基本养老保险转移资金,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包含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流动到我市就业的人员,在以职工身份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到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手续。
  三、户籍迁入我市的参保人员,符合《条例》及其他相关文件所规定的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年龄统一规定为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经我市党委组织部门、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按调入时的实际年龄确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年龄;非经我市党委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人员按照具有我市户籍(红印户口)后首次以本市户籍人员身份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迁入后首次参保”)的实际年龄确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年龄。
  四、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
  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或迁入后首次参保)时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超龄年限×1%)×超龄年限。
  超龄年限=调入(或迁入后首次参保)时的实际年龄-规定年龄(即男50周岁、女40周岁)。超龄年限中的月份数为6个月及以下的按半年计算,7个月及以上的按一年计算。
  超龄养老保险费应在参保人员经批准调入后(或迁入后首次参保时)及时补缴。滞后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加收相应的利息。
  五、参加行业统筹的我市户籍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时,参照上述规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
  六、按规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条例》及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七、未按规定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可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但其中的过渡性养老金按如下办法计算: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1881元×0.6×1988年12月前视同缴费年限×1.3%)+(1881元×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个人平均缴费指数×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期间实际缴费年限×1.3%)。
  八、《暂行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调入我市的参保人员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暂行办法》实施后至本意见施行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参保人员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本意见执行。
  九、因户籍迁入而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参保人员,其未开展养老保险期间(即1989年1月至异地开展养老保险时,或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1989年1月后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和缴费指数的认定:原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等参保人员,该期间符合相关规定的工作年限或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0.6”记载;其他企业参保人员该期间的实际缴费指数统一按“0.45”记载。
  1998年1月1日前未与我市缴费重复的异地缴费工资若超过我市当年社会平均工资3倍,当年缴费指数按“3”处理。
  十、参保人员同时在我市和其他统筹地区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1998年1月1日前重复期间的缴费工资按在我市的实际缴费确定;1998年1月1日后重复期间的缴费工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重复部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合并,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十一、参保人员异地转入本市时与我市缴费有重复,若再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的,退还其我市重复部分的个人账户金额后,再办理转出手续。
  十二、已在其他统筹地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再计发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我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
  十三、随军家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办理。
  十四、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参照《暂行办法》及现行规定按本意见办理。
  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现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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