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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预[2012]27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2-11-12
实施时间: 2012-11-12
失效时间: 2014-8-28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301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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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舟山市、台州市、嘉兴市、岱山县、嵊泗县、乐清市、瑞安市、平阳县、苍南县、洞头县、玉环县、临海市、三门县、温岭市、定海区、普陀区、椒江区财政局:
  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2年11月12日
  浙江省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海岛、口岸建设及边境、海洋事务管理,促进海岛及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建设及发展,规范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岛及边境地区为我省的海岛、半海岛市、县(市)及有居民海岛的沿海市、县(市),有边境一类口岸的市、县(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主要用于我省海岛、口岸建设及边境、海洋事务管理,改善海岛及边境地区民生事业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条 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用途明确、重点突出、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由财政部每年下达我省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以及省财政配套的资金两部分组成。
  第六条 省财政厅按照陆域面积、总人口数、海岛个数、海岸线长度和一类口岸个数、出入境船舶数、口岸过货量等因素,结合边境沿海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分配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下达相关市、县(市)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提前通知相关市、县(市)财政部门。
  第八条 相关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将省财政厅提前通知的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相关市、县(市)应根据本办法管理和使用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并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海洋事务管理。包括沿海岸线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等。
  (二)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污水垃圾处理、海岛供水、供电、道路、桥梁、港口码头、航道、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改善海岛地区民生。包括基层政权建设,基层文化、基层医疗卫生、农村义务教育等民生事业,以及其他改善海岛地区生产生活条件的民生事务。
  (四)促进边境一类口岸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对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对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使用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市、县(市)每年要开展一次以上监督检查工作,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及时报告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对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岛及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浙财预[2014]23号
发文部门: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2014-8-28
实施时间:2014-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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