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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9-24
实施时间: 2012-9-24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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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
  2012年8月14日
  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依法缴纳税款,不得拒绝。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适用范围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向我省扣缴义务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是指依据现行车船税有关规定应缴纳车船税且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完税凭证的机动车辆。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含代收代缴异地号牌车辆)车船税的年适用税额标准,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法〔2011〕[2011]8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应同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同时申报缴纳若干辆机动车车船税,且合并开具同一份完税凭证的,应据实填写《机动车车船税完税车辆明细表》(见附表),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完税后加盖征税专用章,及时将其与完税凭证一并交于纳税人。
  对已经向主管地税机关足额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属本条第一款情形的,还应同时出示《机动车车船税完税车辆明细表》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属本条第一款情形的,还应将《机动车车船税完税车辆明细表》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条 全省范围内,纳税人应在车辆的登记地或者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缴纳车船税,地税机关不得直接征收非车辆登记地所在县(市、区)范围内车辆的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查验完税凭证时,对纳税人出具非车辆登记地所在县(市、区)车船税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课税车辆、征税单位、税额等完税凭证相关信息进行详细登记,并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接报告后及时层报至省地方税务局。
  第十一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或批准文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牌照的机动车,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能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根据减免税额计算代收代缴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应将减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纳税人无法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对农村居民拥有的摩托车,销售“交强险”时,纳税人应当出示户口簿(户口需登记在村委会)或身份证(地址属村委会)原件,扣缴义务人审核无误后,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和户口簿或身份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后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诉。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凭证,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报送上月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的标准于每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上季度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执行,《江西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机动车车船税完税车辆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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