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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财建二[2012]17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2-9-27
实施时间: 2012-7-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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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天津市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物流业加快发展,现将《天津市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天津市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物流业发展,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市政府设立,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促进我市物流业发展的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年结转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对物流业发展的要求,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择优支持、目标管理、专款专用和科学监管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及我市物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确定每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资助标准和方式,组织项目申报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及专家论证评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的组织和申报工作,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手续,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物流业发展重点建设项目;
  (二)现代物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三)现代物流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四)物流业会展和论坛;
  (五)物流业规划编制及国家组织的行业管理活动。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对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八条 对区县有本级财政配套资金支持的项目优先给予考虑,已通过其他渠道取得市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报项目符合国家及我市年度物流业发展工作目标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
  (二)在我市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产权明晰,独立核算,守法经(运)营,经济效益良好或发展趋势良好;
  (四)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五)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六)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条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协议)或贷款承诺书,以及银行借款凭证、利息单据等。
  第十一条 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及当年确定的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项目单位,均可提出申请。
  市属企业(单位)向其主管集团(控股)总公司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集团(控股)总公司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
  区县属企业(单位)向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提出申请,各区、县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后,连同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一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初步筛选入围项目,经专家评审组进行论证评审后,结合专家评审意见,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确定予以支持的项目和资助资金额度,联合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的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及追踪问效,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改正。对未能按期完成的项目,责令项目承担单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督促其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对不能达到预期建设目标的项目,将撤销项目资格,并由市财政局收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六条 对骗取和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一经查实,市财政局将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其今后三年内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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