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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教育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价费管[2012]360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6-20
实施时间: 2012-6-2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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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物价局、教育(教科)局、财政局,洋浦经济发展局、社会发展局、财政局,各级各类幼儿园: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制定了《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
  海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统称为“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寄宿制幼儿园可以收取住宿费。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方便提供服务可以收取经省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依据幼儿园评定等级、资金保障水平适当拉开收费差距。同一地区相同等级及资金保障水平的幼儿园收费标准应统一,对于资金保障水平不同或没有资金保障的幼儿园,收费标准应酌情制定。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的权限及程序。
  保教费收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住宿费标准,由市县价格、财政、教育部门提出收费方案,报省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审批。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提请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等级证书;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七)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游戏、运动、用餐所需的器材、教材、图书和设备设施)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幼儿园保育教育、住宿费成本,办学质量、幼儿园评定等级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成本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各类民办幼儿园的平均保育教育成本,引导民办幼儿园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经备案后,应当保持学年内稳定。幼儿园的收费备案每年上半年集中办理,新学年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等级证明、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民办非企业证书等;
  (二)申请备案收费项目和标准,填写《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
  (三)新备案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生均保育教育成本测算资料,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主要有:教职工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房屋租金、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水电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四)申请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包括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资产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情况;
  (五)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提交备案资料符合规定,备案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备案信息,由备案机关在政府网站集中公示。对不按规定备案或未按照备案标准执行的民办幼儿园,备案机关将对其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教育主管部门在对其办园资质年检时给予“不合格”结论,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四章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方便提供家长选择的服务,按照“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可收取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但不得与保育教育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十五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未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幼儿园一律不得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幼儿园组织幼儿在园教育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经幼儿家长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收费前向幼儿家长公示收费项目,并向家长发放收费通知单,收费后发放结算单或合法票据,接受家长监督。
  第五章 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书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 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幼儿园可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二十条 幼儿入园后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部分预收的保教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等费用,具体退费方法:
  保教费和住宿费按月退,伙食费按日退,其他费用退费由家长和幼儿园双方协商确定。
  实际在园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学日,截止点为办理离园手续日。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一个月按30天计算,幼儿实际在园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捐资助学的,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学前教育资助体系,对在我省各级各类幼儿园中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以下简称“三类幼儿”),给予生活费补助。包括适龄在园孤儿和残疾幼儿的保教费,适当减免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幼儿的保教费。
  各市县要按《海南省学前教育资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建立幼儿园助学金制度。省与市县共同设立生活费补助资金,用于资助我省各级各类幼儿园中的“三类幼儿”。
  各级各类幼儿园要建立减免收费制度,按《海南省学前教育资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提取3%的经费,用于适龄在园“三类幼儿”的减免保教费、设立特殊困难补助等。
  第二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民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应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每年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收支情况,接受价格、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一)幼儿园应在园内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栏或公示墙,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二)幼儿园要建立规范化的收费公示动态管理制度,及时更新,确保公示内容准确,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三)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对“三类幼儿“的资助和保教费减免办法等内容。
  (四)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科学计算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
  幼儿园接受价格、财政、教育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挤占、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执行。此前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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