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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会[2012]17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2-9-14
实施时间: 2012-9-14
法规类型: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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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证券监管局、国资委,中国证监会驻上海、深圳专员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中央管理企业、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我国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优化组织形式和做强做大,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和《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财会〔2012〕8号)的要求,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将全面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或普通合伙,下同)组织形式。现就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延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和证券资格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二、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原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合同,或与客户续签新的业务合同,不视为更换或重新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和中央企业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或履行类似程序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三、原会计师事务所客户为非上市公司或非中央企业的,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后的有关业务延续问题,比照本通知的前述规定办理。
  四、不具备证券资格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业务延续问题,比照本通知的前述规定办理。
  财政部证监会国资委
  2012年9月14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文文号:财政部令第112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22-11-24
实施时间:202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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