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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价综[2012]68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2-7-26
实施时间: 2012-7-26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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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石化广西石油分公司、中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广西中石油昆仑天然气有限公司、广西电网公司、广西盐业公司,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1]5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组成的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在自治区物价局内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征集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暂从以下途径(渠道)征集:
  (一)自治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一部分;
  (二)从自治区主电网销售电量中按0.0015元/千瓦时征收;
  (三)从成品油广西经营第一道批发环节按0.02元/升征收;
  (四)从食盐广西经营第一道批发环节按0.03元/500克征收;
  (五)从管道天然气广西经营第一道批发环节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从自治区主电网销售电量中征收的基金,自2011年12月1日调整自治区主电网销售电价起征收;从其它商品中征收基金的时间,由自治区物价局在制定和调整相关价格时另行规定。
  今后如需增加征收项目,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才能开征。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设立的征收项目,市、县不得重复设立。对同一商品只能征收一道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应报经该商品价格管理审批部门审定,并在价内征收,不得改变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工作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对从电力、成品油、食盐、管道天然气价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暂委托在广西经营的省级公司代征。
  第八条 设立基金汇缴专户。自治区物价局在商业银行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汇缴专户,用于集中汇缴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委托相关单位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季于下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足额解缴到自治区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汇缴专户,自治区物价局及时将汇缴专户的资金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转入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与代征单位要及时做好资金对帐工作。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向自治区物价局提出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提交: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材料)。
  第十一条 对缴纳义务人提出的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自治区物价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自治区物价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自治区物价局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章 基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财政收入,按照基金的收入归属,纳入自治区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价格调控。
  自治区财政厅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执行。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自治区本级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票据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缴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征单位将收取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自治区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汇缴专户时,由自治区物价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票据的领取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向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粮油肉蛋奶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以下简称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波动(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大幅波动超过政府预期调控目标),或者提高政府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按政策规定应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价格补贴;
  (二)扶持“菜篮子”生产,鼓励农超对接,支持平价商店建设,对在稳定生活必需品价格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经营者,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对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相关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适当给予补偿;
  (四)对落实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的经营者,为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而进行的收储和投放工作给予补贴;
  (五)建立和完善全区价格监测预警系统和重要商品价格指数平台;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手续费和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包括基金征收(代征)单位的手续费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的必要费用,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代征)额的5%计提。
  征管费用统一在该项基金的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受委托的征收部门(单位)不得在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征收手续费。
  征管费用包括基金具体征收(代征)费用和相关管理费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的使用,主要用于印制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账表,凭证等费用和必要的业务费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不得挪作他用。
  征管费用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主要采取资金补助、补贴等方式支持市、县开展价格调控工作。
  第十八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物价局提出或由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自治区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物价局会自治区财政厅提出资金具体使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物价局于每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自治区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价格调节基金财务报表,并抄送自治区审计厅。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自治区物价局应会同相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对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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