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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4-19
实施时间: 2012-6-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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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经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局领导专题会议讨论修改,于2012年3月29日第三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全省国税机关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等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国税机关(以下统称国税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涉及行使裁量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具体税务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是本办法的附件,细化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各级国税机关认为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包括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证据。
  第六条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因素,以法律、法规、有关规章为依据、按照本办法《裁量基准》的规定,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拟处罚为2000元(不含)以上罚款和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调查人员应当按业务范围分工依照“谁管理谁审查”的原则将调查结果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报县级以上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管理该项业务的部门、稽查案件报局稽查局审理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处罚为2000元以下的罚款,由税务分局(所)或稽查局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系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自查自纠补缴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税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处罚的下限给予处罚,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同一年度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税收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金额巨大的;
  (四)税收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以下情形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提交本级国税机关负责政策法规业务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对拟作出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突破《裁量基准》的;
  (三)审查部门与调查部门处罚意见有明显分歧的;
  (四)需要提交审查的其他涉及裁量权行使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一条各级国税机关审查部门收到案卷材料后,对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程序和对拟作出的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应当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的《裁量基准》中规定的责令限改期限一般情况下应规定在3至10个工作日内,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民举报等资料应当保密的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及其违法行为、执法依据、处罚程序、处罚决定等应当公开、透明。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政务公开渠道,公布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及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法律救济途径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申辩意见是否采纳和裁量基准的引用等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充分予以说明,实施说理式执法文书制度。
  第十五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对各级税务机关经审理并已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案例,应分类型确定典型案例,通过办税服务厅公告、门户网站等形式定期发布、及时公开,规范情形相同或相近的个案处理标准,确保同样情形同等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组织开展税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活动,促进、引导和规范处罚行为。
  第十七条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税务行政相对人情况反馈制度。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给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省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对税务行政处罚作出的规定与本办法和《裁量基准》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和《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临界点时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1号)废止。
  附件: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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