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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5-28
实施时间: 2012-7-1
法规类型: 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3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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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以下统称“156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以下简称“115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退(免)增值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优惠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综合利用资源的名称、来源,生产产品名称、产销量、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综合利用资源比重,核算情况等事项)、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申请享受免税优惠的纳税人还应当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同时,还应当分别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供或生产销售“156号文件”规定的劳务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应当提供:
  1.从事污水处理劳务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质标准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
  2.利用风力生产电力的,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文件;
  3.生产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或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技术要求或标准的证明文件;
  4.生产销售其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应当提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及产品认定文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二)提供或生产销售“115号文件”规定的劳务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应当提供:
  1.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证明(无污水排放的,出具无污水排放证明)以及2010年1月1日以后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
  2.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具有产品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检测报告(以生物质为原料发电的除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
  3.除上述外,下列纳税人还应当提供:
  (1)以生物质为原料发电的,提供项目核准或审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的证明材料和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
  (2)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提供ISO9000、ISO14000认证证书;
  (3)危险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提供《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本条(一)、(二)项纳税人应提供证件资料的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公章。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资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退回,并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申请资料载明的综合利用资源、产品及劳务不属于“156号文件”、“115号文件”规定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进行税务认定、减免税文书处理,并及时告知纳税人。
  第六条纳税人自税务认定的当月(税款所属期,下同)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优惠。
  第七条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
  纳税人购进的原料应当按类别、品名、数量、金额等进行明细核算,正确反映购进、领用、结存情况;凭购进原料的合法凭证及运输结算单据、付款凭证、过磅单、化(检)验单、入库单等记账。
  第八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分别提供《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税纳税人报告表》(见附件1)、《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免税纳税人报告表》(见附件2),并将单独核算的当期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栏。主管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第九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单独核算的当期销售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栏下的“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栏,或《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栏。
  纳税人在填写《退税申请审批表》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供《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纳税人报告表》(适用水泥及水泥熟料产品,见附件3)、《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纳税人报告表》(适用其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见附件4)、《税收通用缴款书》等缴税凭证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退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主要包括:
  (一)了解纳税人生产能力、生产工艺、产品类别、产品质量与掺兑比例检验、资源来源及比重计算情况;
  (二)掌握纳税人生产原料、产品产销及销售额核算情况;
  (三)审核纳税人纳税申报、退(免)税产品进项税额分摊、退税申报情况;
  (四)监控发票的领购、使用、缴销情况;
  (五)查看纳税人环保处罚、质量认证、经营许可情况;
  (六)根据管理需要,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抽检;
  (七)加强纳税评估。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退(免)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应当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提供劳务或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增值税退(免)税优惠: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名称发生变更或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注明的纳税人名称不一致的,在变更或不一致期间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二)纳税人生产工艺或配方发生变化,不符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退(免)税条件的,自生产工艺或配方发生变化的当月起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提供不属于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自投产的当月起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提供的劳务;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生产销售未在竣工验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列明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受到刑事处罚或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自处罚作出的当月起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六)《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资质有效期届满或被终止的,自资格资质有效期届满或被终止的次月起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七)掺兑比例检验、资源比重计算未达规定标准期间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八)未单独核算期间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提供的劳务。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优惠的,除移送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或追缴所骗退税款外,应当自纳税人骗取优惠违法行为发生的当月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优惠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受理纳税人申请。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财政部门的沟通和协调,按季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退(免)增值税情况表》(见附件5)送同级财政部门;市州国税局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将附件5汇总后分别上报省国税局和省财政厅。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适时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退(免)增值税优惠的企业进行抽查,重点抽查退(免)增值税税额较大、综合税负率偏高、纳税增长异常的企业,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湘国税发〔2007〕168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
  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以下统称“156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以下简称“115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退(免)增值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优惠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综合利用资源的名称、来源,生产产品名称、产销量、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综合利用资源比重,核算情况等事项)、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申请享受免税优惠的纳税人还应当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的同时,还应当分别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供或生产销售“156号文件”规定的劳务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应当提供:
  1.从事污水处理劳务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质标准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
  2.利用风力生产电力的,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文件;
  3.生产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或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技术要求或标准的证明文件;
  4.生产销售其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应当提供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及产品认定文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二)提供或生产销售“115号文件”规定的劳务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应当提供:
  1.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证明(无污水排放的,出具无污水排放证明)以及2010年1月1日以后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
  2.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具有产品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检测报告(以生物质为原料发电的除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
  3.除上述外,下列纳税人还应当提供:
  (1)以生物质为原料发电的,提供项目核准或审批部门出具
  的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的证明材料和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最近时期监测报告;
  (2)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提供ISO9000、ISO14000认证证书;
  (3)危险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提供《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本条(一)、(二)项纳税人应提供证件资料的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加盖公章。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资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退回,并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申请资料载明的综合利用资源、产品及劳务不属于“156号文件”、“115号文件”规定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进行税务认定、减免税文书处理,并及时告知纳税人。
  第六条纳税人自税务认定的当月(税款所属期,下同)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优惠。
  第七条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
  纳税人购进的原料应当按类别、品名、数量、金额等进行明细核算,正确反映购进、领用、结存情况;凭购进原料的合法凭证及运输结算单据、付款凭证、过磅单、化(检)验单、入库单等记账。
  第八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分别提供《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税纳税人报告表》(见附件1)、《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免税纳税人报告表》(见附件2),并将单独核算的当期销售额或劳务收入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栏。主管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第九条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单独核算的当期销售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栏下的“按适用税率征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栏,或《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栏。
  纳税人在填写《退税申请审批表》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供《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纳税人报告表》(适用水泥及水泥熟料产品,见附件3)、《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纳税人报告表》(适用其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见附件4)、《税收通用缴款书》等缴税凭证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退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主要包括:
  (一)了解纳税人生产能力、生产工艺、产品类别、产品质量与掺兑比例检验、资源来源及比重计算情况;
  (二)掌握纳税人生产原料、产品产销及销售额核算情况;
  (三)审核纳税人纳税申报、退(免)税产品进项税额分摊、退税申报情况;
  (四)监控发票的领购、使用、缴销情况;
  (五)查看纳税人环保处罚、质量认证、经营许可情况;
  (六)根据管理需要,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进行抽检;
  (七)加强纳税评估。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退(免)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应当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提供劳务或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增值税退(免)税优惠: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名称发生变更或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注明的纳税人名称不一致的,在变更或不一致期间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二)纳税人生产工艺或配方发生变化,不符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退(免)税条件的,自生产工艺或配方发生变化的当月起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提供不属于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自投产的当月起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提供的劳务;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生产销售未在竣工验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列明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五)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受到刑事处罚或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自处罚作出的当月起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六)《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资质有效期届满或被终止的,自资格资质有效期届满或被终止的次月起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七)掺兑比例检验、资源比重计算未达规定标准期间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八)未单独核算期间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提供的劳务。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优惠的,除移送税务稽查部门查处或追缴所骗退(免)税款外,应当自纳税人骗取优惠违法行行为发生的当月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优惠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受理纳税人申请。
  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湘国税发[2007]168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税纳税人报告表.doc
  2.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免税纳税人报告表.doc
  3.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纳税人报告表(适用水泥及水泥熟料产品).doc
  4.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纳税人报告表(适用其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doc
  5.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退(免)增值税情况表.doc

相关附件: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税纳税人报告表.doc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免税纳税人报告表.doc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纳税人报告表(适用水泥及水泥熟料产品).doc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纳税人报告表(适用其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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