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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12-31
实施时间: 2012-7-1
法规类型: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河南
阅读人次: 1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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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财政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要求,特制定《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原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审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价房字[1997]340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 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 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1
  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经河南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外省会计师事务所在河南执行业务时,可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
  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收费的形式及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审计项目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收费与计时相结合的收费方式。
  第七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审计对象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者营业收入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见附件2。
  第八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各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审计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管理成本,在不超过上浮10%、下浮35%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破产清算、歇业清理业务活动和对特困企业、个体工商户服务以及在贫困县(市)开展鉴证类业务活动,可按基准价下浮50%.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不得因收费问题而降低执业质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往异地执业,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开支,由委托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着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监管。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行为的规范和指导,促进会计中介服务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试行。

相关附件:
2. 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xls    
1. 河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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