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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财预[2012]74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2-7-7
实施时间: 2012-7-7
法规类型: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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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请按照执行。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管理暂行办法》(沪财预〔2001〕57号)予以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政府性基金等,下同)及其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应按本办法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注册登记,领取《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票据购买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购买证》)。
  第三条 《登记购买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登记购买证》实行分级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单位和中央在沪单位的收费项目登记发证工作;区、县财政局根据市财政确定的收费项目,负责区县所属单位的收费项目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 收费单位申领《登记购买证》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机构设立的文件;
  (二)单位法人证书和代码证书;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批准文件;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收费单位申领《登记购买证》的程序:
  (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第五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
  (二)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填妥申请表(一式三份),加盖单位公章,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盖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同级财政部门自收到单位申请表后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四)收费单位凭批准通知,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登记购买证》。
  第七条 收费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采取委托其他部门收费的,除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受委托单位的相关资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受托收费单位颁发《登记购买证(副本)》。
  第八条 收费单位凭《登记购买证》申请购买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在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收费项目名称改变、收费标准调整;收费范围以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收到批准文件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持《登记购买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换证或缴销手续。
  第十条 《登记购买证》是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购买和使用收费票据的重要凭证,只限领证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对收费单位进行检查时,收费单位应当提供《登记购买证》等有关资料,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登记购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在每年7月份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审验手续。经发证部门审验并加盖合格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现行财经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修正:


发文标题: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继续实施《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2017-4-24
实施时间:2017-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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