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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深财资规[2011]14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12-28
实施时间: 2011-12-28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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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中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的原则。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本部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进行审批。
  未经批准,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学校和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制度,加强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七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维护和处置等内部管理流程和资产管理责任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
  依照规定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要政府采购的,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入库登记制度。对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严把数量关和质量关;政府投资项目形成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报批工作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登记制度。资产的领用应经单位的批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及时进行登记,并定期检查领用资产的使用情况。人员离职时应将所用资产按规定交回。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定期清理制度,对现金和往来款项按照财务规定对账核实和及时清算,并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每年至少对实物资产清理盘点一次,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卡、实相符。对账实不符的资产,要核实盘盈、盘亏和毁损的数量,查明原因,按规定程序,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予以账务处理,并对资产丢失或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制度。由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按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资规〔2011〕5号)的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和变动情况,尤其是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资产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和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的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登记入账,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真实、准确、及时将资产的登记、使用等变动信息录入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主管部门应及时了解单位的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掌握更全面的可调剂资产信息,在本部门内开展资产调剂使用工作。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对单位未经批准的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第三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指账面原值,下同)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应当提出申请、附相关资料,报经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出租、出借需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委托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产权有共有权人的,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证明。
  (三)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出借)的承租方或借贷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包括出租、出借资产的名称,目前使用状态和出租、出借原因。
  (五)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七)拟出租价格的依据,如政府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市场同类产品出租价格,当年政府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等。
  (八)国有资产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时,借入方需提供担保凭证。
  (九)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等。
  第二十四条 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原则上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和承租方,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资产,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属房产出租的,价格不得低于当年政府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二十五条 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借入方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并将正式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或协议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与资产使用管理部门分离的情况下,产权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时候,必须明确使用管理部门对资产的监管责任,包括承租方或借入方有无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用途使用,是否有转租行为以及破坏固定资产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出租合同或协议期限在两年以内的,月租金不递增;超过两年的,从第三年起,月租金逐年递增3%—5%。
  第二十八条 出租合同或协议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有优先续租权。
  房产续租价格在不低于当年政府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的基础上,根据市场同类产品平均租赁价格或政府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租赁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公有住房由本单位干部职工租住的,按现行房改政策执行。
  第四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对原控股、参股公司增加股份的),应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决策,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投资项目的收益与风险评估。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非货币性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六)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七)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八)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被投资方)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被投资方)的法人证书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
  (十)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当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对外投资价值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及结余、上级补助、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和与职能无关的投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凡利用政府和国外贷款的,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加强对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深财资规〔2011〕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监督考核,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加强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资料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拟担保对象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账务处理及资产使用收入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单位应对其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一)专项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此类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有偿使用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此类资产的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资产使用收入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租金、股利、利息、投资分红等收入。
  第四十七条 资产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如实反映和及时缴纳资产使用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工作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社团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单位附属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企业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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