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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评审委员会工作规程》及成立《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评审委员会》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会协[2012]17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12-2-28
实施时间: 2012-2-28
法规类型: 师所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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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规范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的评审工作,明确评审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程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评审和风险提醒暂行办法》(云会协[2011]113号)的规定,制定了《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评审委员会工作规程》,并成立《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上事项已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评审委员会工作规程
  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评审委员会委员组成名单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评审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云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规范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胜任能力的评估审查工作,提高事务所执业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评估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委员会是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协会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对协会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协会秘书处)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条  委员会的职责是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或变更的事务所及分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进行评估审查。拥有对申请人资格做出最终评审的权力。
  第四条  委员会对事务所及分所合伙人(股东)执业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的评估审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勤勉尽责的开展工作。
  第二章委员组成
  第五条  委员会由32名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4名,其他委员27名。委员由执业注册会计师和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等组成。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由事务所推荐或协会秘书处提名,协会理事会批准。
  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协会秘书处提名,全体委员等额选举产生。
  第七条  执业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事务所高级项目经理以上职务。
  (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四)在事务所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所在事务所其负责的业务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五)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八条  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协会理事会理事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协会秘书处调查核实后,提请协会理事会免去其委员资格,且不受是否届满限制。
  (一)年龄超过六十周岁或身体状况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二)违反本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作纪律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应出席的委员会会议的。
  (四)担任委员后,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五)在事务所担任管理层职务的,担任委员后,所在事务所其负责的业务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
  (六)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七)协会理事会认为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委员会委员名额出现空缺时,按本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增补。
  第三章  评审依据
  第十一条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执业规范,《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及相关执业规范以及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委员会对申请拟任事务所或分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做出评审决议。
  协会秘书处根据委员会决定,对申请人出具或不予出具拟任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证明书。
  第四章  评审对象和内容
  第十二条  评审对象。
  (一)拟担任新设事务所或分所合伙人(股东)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二)已设立事务所,拟增补为本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委员会的评估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专职执业、执业年限、专业经历、执业质量、管理经验、职业道德、诚信状况、执业年龄、履行会员义务等方面。
  (一)胜任能力:报送的材料:申请人近五年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档案全部目录,由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申请人直接参与、能够证明自己专业胜任能力的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原件,每年度2份,其中至少1份为审计报告,且近两年的报告应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对申请人的其他业务报告可以随机抽查。
  (二)职业道德:申请人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的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事务所而被委员会作出不予出具证明书的决定,或者被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事务所的决定。
  (三)管理经验:申请人应具备一定的事务所管理经验。
  (四)稳定执业:具有五年以上职业资格的申请人近2年内没有转所;若为原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须任满3年以上。
  (五)履行会员义务:申请人应参加每年的继续教育,按时交纳会费,自觉接受行业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六)专职执业:申请人应提供与原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档案存放证明或退休文件原件,以及申请人近两年在原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七)执业年龄:新设事务所的申请人年龄须在65周岁以内。
  第五章 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向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体合伙人(股东)签字的要求评审和出具相关证明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从事审计业务的经历和转所情况证明表。
  (三)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近五年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档案全部目录;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直接参与、能够证明本人专业胜任能力的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原件,每年度2份,其中至少1份为审计报告,且近两年的报告应是申请人担任项目负责人签字出具的。
  (四)申请人个人简历。
  (五)申请人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注册会计师执业鉴定。
  (六)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在事务所参与组织和管理事务所的经历及近两年任职项目负责人以上履职经历证明。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退休文件原件,与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申请人在事务所近两年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与原事务所解除合同和办理完毕股权转让证明。
  (九)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草案(修正案)。
  (十)注册会计师证书。
  (十一)事务所名称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六章  工作规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资质评审申请,须由全体合伙人(股东)本人(携带身份证)到协会秘书处申请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协会秘书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材料。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协会秘书处应当在提交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第十七条  协会秘书处初审和公示。初审不合格的,申请材料将予以退回;初审合格的,在3个工作日内报经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在协会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注册时间、最近五年执业简历等。
  第十八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委员会委员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自公示工作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自收到协会秘书处提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召开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条 委员会会议由15名委员出席,主任委员和副主
  任委员应当出席每次会议。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本规程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回避的委员外,协会秘书处采用随机方法确定出席会议的其他11名委员。
  确定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视同不参加会议。
  第二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书面通知应出席会议的委员,并将初评情况送达将出席会议的委员。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应出席委员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的,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向委员会介绍评估材料审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会议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出席委员通过方为有效。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的委员认为,协会秘书处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事实不清的,可中止会议,责成协会秘书处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协会秘书处有关工作人员和经协会秘书处同意的其他相关人员可以列席委员会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委员需经过充分讨论,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如下决定:
  (一)认定申请人专业胜任能力、职业道德、管理经验等适宜担任合伙人(股东),可以出具证明书。
  (二)认定申请人专业胜任能力、职业道德、管理经验等不适宜担任合伙人(股东),不予出具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应当在表决完成后当场公布,并形成书面决议,出席的委员应当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作出决议后,协会秘书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协会的名义向申请人发出证明书。
  如申请人在最近5年内存在转会情形,证明书应根据归属地不同由相关地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分时段出具,再由协会出具完整的证明书。
  第三十条  协会作出的证明书自证明书送达之日起生效,证明书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对申请人作出出具或不予出具证明书的决议,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协会秘书处应当将委员会会议的各种材料、文件档案整理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存。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可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规范申请人资格评估审查有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应当向协会理事会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前向协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征得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
  (二)对会议审议事项和不宜公开披露的事项予以保密。
  (三)不得与会议审议事项相关的申请人进行私自接触。
  (四)存在本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有串通表决和诱导其他委员表决行为。
  (六)勤勉尽责,廉洁自律。
  (七)以及应当遵守的其他纪律。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及时地向协会秘书处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协会秘书处决定;协会秘书处知悉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告知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
  (二)与申请人在同一事务所执业。
  (三)申请人申请回避。
  (四)其他可能在委员会会议中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及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明人或事务所应当对其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一经查实,协会将根据《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诚信档案。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未经允许撤回申请或经审查其材料不合格的,协会秘书处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同类申请。
  第八章 工作经费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均为兼职,不支付固定工薪,活动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等按照《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四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评审委员会委员组成名单
  (32人)
  主任委员:克明
  副主任委员:李  义 许建康 金德华 黄联石(省财政厅会计处)
  委员:陈丽娟(省财政厅会计处)     李志超(云南注协)
  许  琛(云南注协)           刘  昆(中瑞岳华)
  叶国华(天健云南)           张小川(国富浩华)
  穆忠静(立信云南)           李  玲(中审亚太)
  杨立和(保山中信)           张  瑜(云南东陆)
  王冬华(昆明盛德)           李雪明(天职国际)
  李  恒(信永中和)           周国奉(昆明精诚)
  扶成柏(云南大地)           郑晓东(云南永盛)
  杨  静(昆明群兴)           李云虹(信永中和)
  程晓慧(昆明信联)           毕兆强(云南汇通)
  姚  波(昆明永章)           罗  强(玉溪通力)
  朱志英(云南天鉴)           李  凡(红河大成)
  张兴林(云南中立)           陈丽琴(昆明安泰)
  赵光景(昆明合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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