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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1-29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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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现将《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需要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机动车
  2. 不需要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机动车
  3. 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4. 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明细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必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具体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的单位负责人、具体办理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人员,要高度重视代收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是:车船税征税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第六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当日。具体税额标准按照《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执行。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购买机动车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和整备质量等相关技术信息。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载客人数、整备质量及应纳税额。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减收或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一)《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实施办法》规定减征免征车船税的机动车。对需要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机动车(见附件1),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字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对不需要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机动车(见附件2),保险机构应将车辆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等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二)纳税人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载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原件,将完税凭证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备查联)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
  第十条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3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自接到或转接到纳税人申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没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未缴纳税款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应纳税款数额。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及滞纳金,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和完税凭证号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税款及滞纳金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附件3)、《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明细表》(电子资料)(附件4)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税款。
  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级保险机构本身开展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向市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所代收的税款,由县(市、区)保险机构向所在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代收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保险中介机构办理交强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依照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扣缴义务人应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代收而不代收车船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或缓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当地保险监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工作,免费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帮助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扣缴义务人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与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地税发[2008]21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豫地税发[2008]91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8]150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1.需要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机动车.doc    
2. 不需要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机动车.doc    
3. 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doc    
4. 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明细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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