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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标准化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地税发[2011]99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12-21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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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苏州市常熟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标准化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项核查报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标准化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缴管理,提升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分为汇缴申报、受理审核、分类复审和汇缴考核四个部分。
  第四条  地税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对汇算清缴工作提早安排和部署,采取宣传、辅导、培训等多种形式,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规定和办税程序。
  第二章  汇缴申报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应汇缴户的确认工作,加强过程监控,确保汇缴面达到100%。
  第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主管地税机关发现企业有备案和自行申报项目的,应要求企业完成备案事项的办理工作和报送自行申报项目的相关资料,方可受理申报。
  第七条  备案手续应通过省级大集中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进行。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申报数据的逻辑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第一税务分局负责申报资料的受理、审核和流转。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审核没有通过的企业,地税机关应进行辅导,要求企业重新申报,确保汇缴数据质量。
  第九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不完整的,受理人员应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书面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已经办理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其备案资料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经核实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分类复审
  第十二条 汇算清缴结束后,地税机关应采取纳税评估、日常检查和专项核查等形式,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汇算清缴复审范围包括:
  (一)备案类事项;
  (二)自行申报类事项;
  (三)上级税务机关推送的疑点事项;
  (四)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整体复审面不低于10%。核率征收企业由各地在年度内选择一定比例进行复审。
  第十五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免税投资收益、实行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和上级机关推送的疑点事项应该全部纳入复审范围,复审面为100%。
  其他备案类项目和自行申报类项目,由地税机关在年度内选择一定比例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对采取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方式的,按规定流程和文书的要求进行汇缴复审;对采取专项核查形式的,应出具专项审核报告(见附件)。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根据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审核和复审情况,做好相关台账的登记和维护工作。
  第五章 汇缴考核
  第十八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地税机关要认真总结分析,并将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总结、相关报表及分析报告在7月10日前上报省局。总结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汇算清缴基本情况;汇算清缴主要做法;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总结。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分析,包括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三)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及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上级税务机关应组织汇算清缴工作的考核,并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汇算清缴工作方案的制定落实、对内对外培训工作的开展、纳税服务的质量、汇缴面以及汇缴总结报表的上报等情况。
  (二)年度纳税申报的受理审核情况,包括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受理审核质量。
  (三)企业所得税分类复审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复审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复审企业范围以及质量等情况。
  (四)后续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台账登记和维护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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