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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发文文号: 沪府发[2011]88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1-12-9
实施时间: 2011-7-1
失效时间: 2014-4-30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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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做好本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施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城镇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问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城镇居民的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实行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按照中央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同时结合上海实际。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11年实现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本市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照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二)政府补贴
  1.区县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照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缴费标准,对应的缴费补贴标准为每年200元、250元、300元、350元、400元、425元、450元、475元、500元、525元。
  2.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3.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区县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的养老保险费。城镇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标准按照每年900元确定,本人按照缴费标准的5%缴费(领取城镇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的人员除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缴400元,其余部分由区县财政代缴。
  城镇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标准可适当提高,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其他
  个人缴费标准和缴费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五、建立个人账户
  本市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区县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参考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六、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400元(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其基础养老金增加10元。
  基础养老金由市(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本市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缴费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不足年份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八、待遇调整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在国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时同步调整。国家不调整时,根据本市养老金调整情况适时调整。
  九、丧葬补助费
  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可以领取标准为3600元的丧葬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丧葬补助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十、基金管理
  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基础养老金和政府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十一、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情况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二、经办管理服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本市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方便居民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和参保信息查询。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本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区县政府确定区级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受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三、相关制度衔接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统一纳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范围,锁定人员,待遇享受按照就高原则处理,原待遇高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部分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费政策的衔接,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制度的衔接,以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户籍迁入本市后的参保政策,待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市的具体办法。
  被征地人员、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四、组织领导
  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各区县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区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具体实施等工作。要注意研究推进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十五、舆论宣传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调整收入分配结构、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基础性工程,是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新闻媒体积极参与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鼓励长期缴费。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未从业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并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沪府发[2014]30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14-4-26
实施时间:20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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