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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财社[2010]66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0-3-15
实施时间: 2010-3-15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阅读人次: 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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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精神,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要求,经研究,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区就业专业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就业专项资金的其他扶持对象。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努力调整支出结构,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就业专项资金;
  (二)本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三)通过预算外资金渠道筹措用于促进就业资金;
  (四)就业专项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对市、县的就业补助资金,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包括公共就业服务保障情况)、就业工作绩效、自治区确定的就业工作任务等因素挂钩,实行年度全面考评、全年重点跟踪检查办法。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增加的支出项目。
  第八条 职业介绍补贴。对各类具备资质的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数、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同)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每人次的补贴标准为本在自治区A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30%。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对纳入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含设备购置、修缮、基本建设等支出)和项目经费,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包括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上缴财政的服务收费收入)。对未纳入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享受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整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资产、人员、服务和信息等资源,合理布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九条 职业培训补贴。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的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劳动预备制等培训,根据其参加培训状况和就业状况,给予职业培训补贴。每人次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根据培训职业(工种)的不同和培训课时要求,在相当于本自治区A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220%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厅制定。登记失业人员、有转移就业愿望的农村劳动者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培训后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可凭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培训费用的培训对象,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的前提下,经个人申请,可由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先行垫付。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对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培训后,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按最高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对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
  对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中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参加6—12个月的劳动预备制培训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可采取由职业培训机构代申请的办法,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和申请人签订代申请协议书。职业培训机构凭借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补贴资金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对困难企业组织开展职工在岗培训和用人单位吸纳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组织到定点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以下简称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对用人单位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用人单位可凭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补贴资金拨入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要建立定点培训机构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有关规定的人员。
  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给予补贴。但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进行就业登记和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额的2/3比例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各地要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管理。
  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不再享受此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用人单位适当额度的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补贴标准由当地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的劳动农村者和自治区高校应届本科大学毕业生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根据不同工种按本自治区A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30—60%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制定。鉴定实际费用低于鉴定补贴标准的,按鉴定实际费用进行补贴;高于鉴定补贴标准的,按补贴标准进行补贴。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按《广西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南宁银发[2009]64号)执行。
  第十四条 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经济补偿金补助和为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按不低于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补助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
  第十五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支出。县级以上各级财政要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加大对公共就业服务的资金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支出用于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方面的支出(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比较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从2009年开始,各级财政用于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支出列入《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080701项“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科目。以后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如有修改,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支出相应列入每年修改后的科目中。
  各地要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为求职者、用人单位等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加强对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中介、公共就业服务等机构、用人单位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就业状况的监督管理,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第十六条 上述各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就业专项资金比较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估机制,努力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 中央和自治区管理的企业(单位)的下岗失业人员所需就业资金,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就业专项资金统筹解决。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各地中、区直企业(单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任务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就业专项资金的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二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就业专项资金支出专户(以下简称支出专户)。
  支出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同级财政专户拨入的就业专项资金;暂存就业专项资金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向单位或个人支付各项就业补贴资金;拨付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支出;划拨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专户除接收同级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具有资质条件的职业介绍机构,在每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按经其免费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一)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应提交以下材料:
  1、《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2、《职业介绍实现就业人员花名册》;
  3、《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不需提供);
  4、成功就业人员求职登记表及经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材料;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有双方签字的劳动协议)或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认定的相关就业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属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实现灵活就业的,提交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并经灵活就业人员本人签名确认,以及个人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凭证;
  7、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还需提交《进城务工人员就业录入登记表》;
  8、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9、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季的第1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上1季度免费职业介绍补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次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必要时采取实地调查审核方式)工作,并将审核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并直接或委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经免费职业介绍成功就业服务对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进行就业状况记录,标注录用单位名称和录用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补贴。对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到定点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期满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一)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提交以下材料:
  1、职业技能培训。促进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内容、期限达到规定要求的,培训对象应在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培训对象申请培训补贴时应提交:
  (1)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不需提供);
  (4)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5)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证书的,还应附职业资格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
  2、创业培训。参加创业培训,培训内容和期限达到规定要求的,培训对象应在培训合格后1年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培训补贴时除提交本条第(一)项第1目要求个人提交的第(1)、(2)、(3)、(5)子目材料外,还应提交: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3、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定向培训。用人单位申请培训补贴时除提交本条第(一)项第1目要求个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外,还应提交:培训对象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享受培训补贴人员的花名册和用人单位的银行基本账户等。
  4、属定点培训机构代申请的,除提交本条第(一)项第1目要求个人提交的各项材料(无需附培训时的交费收据或发票)外,还应提交:
  (1)申请垫支的职业培训补贴人员花名册;
  (2)个人申请垫支报告和申请人与培训机构签订的代申请协议书;
  (3)本期培训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表;
  (4)本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
  (二)职业培训补贴的审核和拨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个人或培训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并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并直接将补贴资金支付给培训对象个人或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按季度申请和拨付。
  (一)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用人单位提出社会保险补贴书面申请,填写《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审核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名册;
  2、《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第一次申请时应附原件);
  3、劳动合同复印件(第一次申请时应附原件);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
  5、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6、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属公益性岗位用人企业(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还应提交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援助卡或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证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后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并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将补贴资金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专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资金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前,需到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就业登记,并取得街道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等相关就业证明。街道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5日后,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灵活就业证明。申请人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上一季度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时需填写《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审核表》,同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复印件;
  2、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援助卡或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证明材料复印件(第一次申请时应附原件);
  3、街道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等相关就业证明;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缴费单据等凭证;
  5、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二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编制上季度的《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名册》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并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将补贴资金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专户。符合条件的补贴对象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凭本人身份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按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领取上季度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用人单位,可在每月终了10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对上月已发放的工资给予岗位补贴。(一)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
  1、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花名册复印件;
  2、《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4、上月工资发放凭证复印件;
  5、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属初次申请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用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及《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并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同时按当地政府确定的补贴标准将公益性岗位补贴资拨至就业专项资金支出专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资金支付到用人单位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一)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和自治区内高校应届本科大学毕业生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
  2.《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不需提供),自治区内高校应届本科大学毕业生提供高校毕业证书复印件;
  3.《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个人交纳鉴定费的有效票据。
  (二)个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可申请由鉴定机构先行垫支,再由鉴定机构按上述规定和程序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补贴。申请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个人缴纳鉴定费的有效票据除外),还应另附:
  1.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名册;
  2.鉴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转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资金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专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或拨至鉴定机构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补贴对象发放鉴定补贴后,应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已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戳记。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预算管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执行中需确定调整预算的,要按照国家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决算管理。各级财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账工作,按要求编报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就业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账户管理。各地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负责支出专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使用资金的用人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设立台账,健全会计账目,实行专人专帐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财政对就业的补助资金列入“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第三十一条 就业专项资金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支出,纳入同级政府采购计划,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每年年中,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年度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的人数、具体补助数额等),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有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就业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2008年底前已经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但未到期的,可继续按现行规定享受有关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具体实施,以及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需要,制定相关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桂财社[2006]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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