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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走出去”战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企[2011]400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
发文时间: 2011-11-25
实施时间: 2011-12-25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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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财政局、商务(外经贸)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进一步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省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意见》(浙政发[2011]84号),我们对《浙江省实施“走出去”战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实施“走出去”战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实施“走出去”战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鼓励引导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促进国际化经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应符合中央和省里的产业、国别地区政策导向和财政资金管理要求,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强、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每年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年度外经贸促进政策,从省财政内外贸发展资金中统筹安排专项资金。
  第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在浙江省内(不含宁波市,下同)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财务记录;已取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的各类外经贸企业、中介组织和其他项目承办单位。
  (二)按规定向各级财政和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参加并通过商务部门组织的年检年审。
  第五条 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范围
  (一)支持企业到境外投资,设立生产加工、仓储运输、营销网络、研发机构和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工业园),开展境外农、林、渔和矿业等合作开发;
  (二)支持企业承揽境外工程承包、设计咨询业务;
  (三)支持企业参与和承接国家对外援助项目;
  (四)支持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境外就业);
  (五)支持对外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事业发展的公共服务项目;
  (六)支持“走出去”对外投资企业的回归发展。
  第六条 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内容及标准
  (一)境外投资项目
  1.对在境外投资设立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开展境外农、林、渔和矿业等合作开发,当年累计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一定资助。对境外资源合作开发企业,回运资源性产品所发生的自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资助。
  2.对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营销网络(含贸易机构、专卖店、贸易展示中心、售后服务机构、仓储物流中心等)发生的经营费用,包括当年租用办公或营业场地、仓库、专卖店发生的租金,按最高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资助。
  3.对企业海外并购获取营销渠道、知名品牌、先进技术,当年累计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一定资助。对在境外投资设立技术研发机构,当年累计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一定资助,对其境外获得专利技术的注册费按最高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资助。
  4.对境外经贸合作区(工业园)承办企业,符合省商务厅、省财政厅颁布的《浙江省境外经贸合作区(工业园)管理办法》条件的,给予一定资助;对已享受中央相关资金资助的合作区,给予一定的配套资助。
  5.每家企业当年累计资助总额不超过其当年对外实际投资额的50%,对以人民币境外投资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境外工程承包项目
  1.对企业承揽境外工程承包业务过程中发生的项目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等所发生的手续费,按最高不超过当年实际支付费用的30%给予资助。
  2.对企业为在境外开展工程承包,前期垫资在年度内实际发生的国内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最高不超过实际支付利息的50%给予资助。实际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的,利息按基准利率核定,贴息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3.对企业在境外开展工程承包,当年完成境外承包工程营业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一定奖励;对企业开展境外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当年完成营业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一定奖励。
  4.对企业开展境外渔业合作业务,当年完成营业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一定奖励;对中方购买入渔费支出50万美元以上的,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资助。
  (三)对外援助项目
  1.对承接国家物资援助项目的企业(单位),按项目规模给予一定资助。
  2.对参与国家成套项目、国家农业技术合作项目投(议)标的企业(单位),按标书制作实际发生费用给予一定资助。
  3.对承接国家援外培训项目的单位(机构),按承接培训班的规模、层次给予一定资助。
  (四)境外劳务合作项目
  1.对在境外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为其在外工作的中方人员,向保险机构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按最高不超过实际保费支出的50%给予资助,每人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2.对经省商务厅批准设立的对外劳务培训基地,一次性给予一定资助,并根据年培训外派劳务人员规模,按最高不超过每人300元标准给予资助。
  (五)公共服务项目
  1.对由省商务厅在国内外组织举办的对外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活动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摊位及公共布展费、广告宣传费给予全额资助。
  2.对由省商务厅组织的公共信息平台建设、风险预警平台建设等所发生的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3.对企业参加省商务厅组织的境外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活动发生的国际交通费、境外住宿费给予一定的资助,每家企业最多资助2人。
  4.对企业参与境外投资保险、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出口信贷及特定合同保险的当年保费给予一定的资助。
  5.对企业根据省商务厅要求派遣工作人员赴境外处置纠纷和突发事件的国际交通费、境外食宿费等给予全额资助。
  (六)对外投资企业回归投资项目
  支持境外投资企业返回省内投资发展总部经济、新兴产业和生产性服务业,对省商务厅组织开展的回归项目对接活动给予一定的资助。
  (七)省政府批准的当年外经贸促进政策其他资助项目,具体资助内容和标准根据情况另行确定。
  (八)上述资助项目中,凡已享受中央和省有关资金资助的项目不再重复安排。
  第七条 申报专项资金应递交的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项目申请表(表式附后);
  (三)申请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文件复印件;
  (五)申请单位上一年度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项目实施的有关证明材料(项目合同、任务批件等);
  (七)费用支出的银行付款凭证、对应发票或收据、用汇核销单等;
  (八)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证明文书;
  (九)年度申报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一)专项资金实行年度一次申请拨付的办法。各市、县(市)外经贸企业、中介组织以及其他项目承办单位年度内发生的属于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范围、并具备资助或奖励条件的项目,于次年1月底前提出申请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县(市)财政部门和商务(外经贸)部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商务(外经贸)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初审后,于次年2月底前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省级外经贸企业、中介组织和其他项目承办单位年度内发生的属于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范围、并具备资助或奖励条件的项目,于次年1月底前直接向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申请。逾期或材料不齐的不予受理。
  (二)省商务厅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审核,并根据中介机构审核意见,研究提出项目资助或奖励资金的初步意见。
  (三)省财政厅负责对申请项目资助或奖励资金进行审定,并根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会同省商务厅将资助资金及时拨付到省级有关企业、单位和市、县(市)财政部门。
  (四)省级有关企业、单位和市、县(市)财政部门收到资助或奖励资金后,应及时拨付到项目申请企业、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申请企业及单位对资助资金应按现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做好财务处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一)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将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必要时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二)各级财政、商务(外经贸)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制度,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报告。
  (三)对于发现的骗取、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缴全部已拨付的资金;对于违规骗取资金的企业,取消其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资格。
  第十条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起实施。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走出去”战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企字[2009]296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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