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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财资[2011]8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1-4-15
实施时间: 2011-7-1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阅读人次: 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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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现将《青岛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青岛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应急设置机构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或市级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市级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市财政部门安排市级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市级单位应当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条 市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方式、审批权限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九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审批权限。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一)土地;
  (二)房屋建筑物;
  (三)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
  (四)单笔损失1万元以上(含1万元)货币性资产及应收款项(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五)对外投资(含股权);
  (六)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通用及专用设备;
  (七)单项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无形资产;
  (八)批量账面原值20万元以上存货;
  (九)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十)行使主管部门责任的单位本级资产处置事项。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级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备案表》(附件1)及相关材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鉴证。
  第十二条 市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级单位处置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市级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附件2),并附相关材料。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市级单位应提供正式申请文件。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市级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需报主管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依据资产使用年限标准或技术鉴定部门、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专业技术鉴定证明、经济鉴证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批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级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主管部门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办理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损失核销、资产评估、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产权登记等相关事项。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
  第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市级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区市的,应附区市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市级单位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区市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市级单位的,经区市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市级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级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审批表》(附件3);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第四章 出售、出让、 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市级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级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有关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置换是指市级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三条 市级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置换双方的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对方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有关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须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六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按资产使用年限标准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中介机构鉴证,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级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处置专用设备和不符合使用年限标准的通用设备,需提供技术鉴定部门、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专业技术鉴定证明或经济鉴证证明。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第三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级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被盗、被骗、被挪用等,提供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及账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按照《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综〔2009〕31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级单位实际完成资产处置事项后,方可依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准文件、审批表、回收证明、收入证明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按照行政事业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处理会计账务。
  第三十六条 市级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予以追索。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市级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权限之外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市级单位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各区(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03年7月7日市财政局印发的《青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统〔2003〕9号)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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