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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规[2011]19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发文时间: 2011-5-30
实施时间: 2011-6-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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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l0]4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一:
  江苏省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加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由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和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  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  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  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  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  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  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  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组织财产的分配;
  (九)  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十)  已办理税务登记;
  (十一) 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条件。
  (十二)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 0%。
  (十三) 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本条第(十一)项和第(十三)项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在初次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应向省民政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 江苏省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表1)或江苏省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表2);
  (二) 江苏省民政厅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 组织章程;
  (四) 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第六条 已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每年应向省民政厅报送以下材料,以重新确认继续享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 江苏省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合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年度审查表(见附表3)或江苏省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年度审查表(见附表4);
  (二) 上一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三) 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
  (四) 上一年度从事公益活动的明细;
  (五)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六) 民政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初次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民政厅报送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材料。已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须在次年3月31日前报送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材料进行年度审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对公益性社会团体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后,在5月31日前对外联合公布名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名单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以及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八条 对纳税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凡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列入所公布名单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凡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之列,或虽在名单之列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在名单所属年度的,相应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予税前扣除。
  第九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及时公告:
  (一) 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 年度检查连续两年被评为基本合格的;
  (三) 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 存在偷税或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或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五) 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六) 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存在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自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在获得资格的次年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省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须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第十二条 省及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所在地的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有权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的享受税前扣除捐赠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苏财税[2007]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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