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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会[2012]8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2-5-2
实施时间: 2012-5-10
法规类型: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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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德勤华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规范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促进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制定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现予印发,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附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促进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和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本方案所称本土化转制,是指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合作设立时所作承诺实现本土化,并在合作到期日之后或自愿在合作到期日之前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协调和审批、评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有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二章 合伙人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方案下列条 款规定的合伙人、100名以上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出资。
  前款所称合伙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5周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自行约定退伙年龄,可以为60周岁或其他适当的年龄,但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业务的经历,其中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法定审计业务;
  2.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未因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拒绝批准或者撤销注册。
  第六条 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第七条 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所在职业团体(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行业惩戒。
  (三)有取得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后最近10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方案第五条 第三项所列业务的工作经验,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5年。
  (四)至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即财政部核发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日,下同),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或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最高决策管理职能的其他类似机构,下同)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0%;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5%;截至2016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5%;截至2017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
  (五)年龄不低于40周岁,但不得超过65周岁。
  本条 规定适用于本土化转制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具体条件,遵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会计服务市场政府间互惠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既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也不具备第七条 规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可以担任履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职责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类合伙人应当持有财政部认可的、与履行其管理职责相关的其他专业资格,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该类合伙人只承担会计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内部管理职责。
  (三)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
  本条 规定适用于本土化转制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该类合伙人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具体条件,遵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符合本方案第五条 或第七条 的规定,其中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其所有非中国注册会计师合伙人的累计表决权自设立批准日起均不得超过40%;至2017年12月31日,前述累计表决权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下同)的,除满足前述条 款规定的合伙人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
  (二)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三)有最近10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方案第五条 第三项所列业务的工作经验,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8年。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满足第十一条 所列条件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剩余任期在3年以内的,可以由其继续担任首席合伙人;任期结束后,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 的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2011年10月后作出的延长该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决定在财政部审批时视为无效。
  (二)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剩余任期在3年以上的,其必须在3年内达到第十一条 的规定要求;3年后未能达到第十一条 的规定要求的,应当由满足第十一条 规定要求的人士担任首席合伙人。
  (三)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因故提前终止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 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转制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总所沿用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字号,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后,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财政部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详见附表1)。
  (二)董事会和合伙人会议关于实施本土化和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决议。
  (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详见附表2)。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持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应提供该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确认文件)。
  (五)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和行政处罚情况证明(出具方式参照《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财会[2011]7号)执行)。
  (六)合伙协议。
  (七)经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八)合伙人出资额验资报告。
  (九)主要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十)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并由该会计师事务所保证以适当方式追究或承担其执业责任(详见附表3)。
  (十一)能证明本方案有关合伙人资格条件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合伙协议可以参照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会协[2011]104号)。
  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七条 财政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事项: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
  财政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手续。
  除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的登记机关由工商总局调整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登记机关维持现状,其注销及设立登记仍由转制前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各分所持总所的财政批复文件到财政部办理变更手续;持总所的工商营业执照到分所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分所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区划(或中心城市)+分所”。
  本土化转制过渡期结束后,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本土化转制评估结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截至12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基本情况备案表(详见附表4)和合伙人情况备案表(详见附表5)。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本方案规定的,由财政部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通报或采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含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等)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各类文件档案应当妥善保存,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或以任何方式带离出境。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自合作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提前终止合作期的,应当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董事会关于提前解散事务所的决议以及事务所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财政部、商务部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事务所解散的批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董事会确认后,报送商务部,同时缴销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汇出境外或者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清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持财政部的转制批复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新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清算。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所称合伙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经财政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伙人。
  本方案所称本土化转制过渡期,是指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合作到期日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自向财政部提交转制申请书之日起,比照本方案确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要求办理本土化转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之前,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持续经营,其业务开展及其他合法权益应予维护。
  附件:1.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申请书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3.合伙人承诺函
     4.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基本情况备案表
     5.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备案表
相关附件:
附件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doc    
附件3:合伙人承诺函.doc    
附件4: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基本情况备案表.doc    
附件5: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备案表.doc    
修正: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答记者问
  2012年5月2日,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联合发布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财会[2012]8号)(以下简称“转制方案”)。日前,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实施转制方案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的背景。
  答: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由中方和外方共同出资组建、在中国注册登记并依法运营的会计师事务所。为适应改革开放和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1992年我国开始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当时的国际“六大”(即安永、德勤、毕马威、普华、永道和安达信)成为第一批准入者。
  经过20年的整合发展,目前全国共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4家(以下简称“四大”合作所),分别为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德勤华永和普华永道中天;分所达到25家,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大连、苏州等经济发达城市。根据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报备数据统计,“四大”合作所2010年实现业务收入95.17亿元,占全行业总收入的25.72%,其中审计业务收入83.94亿元,占全行业总审计业务收入的33.58%。 “四大”合作所在实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会计审计准则的建设与国际趋同、中国企业境外上市、会计人才的培养等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对外开放的深入拓展,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这一组织形式不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特征,从其他国家立法及实际情况看,会计师事务所需由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共同设立,而不能由机构设立;而且与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通常采取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发展成员所的做法也不相符。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以下简称国办56号文件),提出要“加快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进程,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结合我国发展实践,借鉴国外发展经验,在“四大”合作所合作到期后,开展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是促进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
  问:请谈谈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的含义和意义。
  答:所谓本土化转制,是指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合作设立时所作承诺实现本土化,并在合作到期日之后(或自愿在合作到期日之前)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本土化的本质,就是将合作到期后的事务所转型为由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主导和控制、以“人合”为特征、符合行业发展规律和国际惯例的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
  “四大”合作所将于2012年8月后陆续合作到期,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作到期后可以解散,可以清盘,也可以通过转制继续经营、规范发展。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一直认真履行入世承诺,高度重视“四大”合作所合作到期之后的规范发展问题。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发布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是促进“四大”合作所在中国持续健康发展的切实可行措施。
  实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有利于营造会计服务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2010年以来,根据国办56号文件要求,我国本土大型事务所和证券资格事务所正有序由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向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型,在加大执业责任约束的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内部治理和质量控制能力。在此背景下,“四大”合作所也应与我国本土大型事务所一样,依法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以促进我国会计服务市场有序健康发展。
  问:请介绍转制方案的出台过程。
  答:作为全国会计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高度重视“四大”本土化转制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影响,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确保转制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一是认真组织,统筹推进。为了保证“四大”本土化转制工作积极稳妥进行,财政部会计司会同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高法院、保监会等部门的相关司局和财政部条法司、税政司、监督检查局、中注协等10多家单位成立了“四大”本土化转制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工作大纲和工作计划,统筹协调进行“四大”本土化转制工作。
  二是调查研究,起草方案。领导小组利用近一年时间,先后开展了“四大”本土化转制问卷调查和实地访谈工作,充分听取“四大”合作所中外双方主要合伙人及相关人员对本土化转制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讨论形成了转制方案征求意见稿。
  三是征求意见,修订完善。为充分发扬科学民主决策精神,领导小组就转制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国务院法制办、部分地方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部分本土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方面意见,并多次征求了“四大”合作所意见。根据各方反馈意见,领导小组对转制方案作了反复修改完善,并经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报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有关部领导联合签发。
  问:请介绍转制方案的主要内容。
  答:转制方案共五章三十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规定合伙人的资格条件。转制方案要求“四大”合作所在合作到期后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同时规定了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具备“三师”(即: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或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具备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和虽不具备上述资格但承担事务所内部管理职责的四个类别合伙人的资格条件。其核心是对暂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但具备其他专业资格的境外合伙人作出适当的过渡性安排。
  二是明确转制的一般程序。转制方案规定,“四大”合作所合作到期后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财政部办理审批手续。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以及财政部办理审批事项的时限要求,转制方案依法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从制度上保证本土化转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是与转制相关的其他安排。主要明确规定“四大”合作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的执业资格延续问题、原合作所的外汇注销程序和新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的外汇登记手续问题、税收政策的衔接问题等。
  问:财政部等五部委在进行“四大”本土化转制过程中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答:“四大”本土化转制涉及组织形式转型、管理团队调整等一系列问题,政策性强,国内外关注度高。为此,财政部等五部委在进行“四大”本土化转制过程中将遵循下列原则:
  一是合法合规原则。“四大”转制工作严格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财政部与相关部委协商,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发布转制方案,确保转制工作在国家统一的法律框架下有序进行。
  二是合情合理原则。“四大”转制工作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四大”合作所的历史状况、现实情况和未来发展,充分考虑中外双方合伙人的合法利益,并在过渡期内作出“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稳妥安排。
  三是公平竞争原则。“四大”本土化是方向、是潮流、是趋势、是规律,符合国际惯例,符合“四大”合作所的长远利益,有利于构建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是共同发展原则。财政部等有关部委将继续支持转制后的“四大”中国成员所依法规范发展,同时支持本土事务所做强做大“走出去”,促进中国各类事务所健康发展、共同发展、和谐发展。
  问:转制方案对“四大”合作所内部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合伙人作出了怎样的过渡性安排?
  答:据统计,截至目前,“四大”合作所内部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但具备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的境外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总体约为50%,其中绝大部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四大”合作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根据中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这些合伙人无法继续担任转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周全稳妥地安排该类合伙人,既体现本土化的本质要求,又尊重境外合伙人的历史情况,是本土化转制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对此,转制方案作出两项过渡性制度安排:
  一是允许境外合作人在过渡期内继续担任转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转制方案将“四大”合作所合作到期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的5年内,作为本土化转制的过渡期。转制方案规定,自财政部核发“四大”合作所新的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执业证书日起,具备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的境外合伙人占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0%;至5年过渡期结束,上述比例不得超过20%。即:在过渡期内允许现任符合一定条件的境外合伙人继续担任合伙人,但要逐步达到转制方案设定的合伙人结构比例。这样的过渡性安排,既尊重历史情况,又考虑“四大”合作所现状,有利于本土化目标如期实现。为此,“四大”还需要加快培养、提升本土合伙人。
  二是规定首席合伙人的资格条件及其过渡性安排。首席合伙人是“四大”内部履行最高管理决策职权的合伙人,首席合伙人本土化是“四大”真正实现本土化的核心标志之一。转制方案规定,“四大”合作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其首席合伙人必须具有中国国籍且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目前,“四大”合作所现任首席合伙人(或履行类似职责的主要负责人)均不符合上述要求。为避免转制工作“硬着陆”,转制方案作出过渡安排,即:“四大”合作所现任首席合伙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未来3年内继续担任首席合伙人,3年之后,其本人或继任者必须满足转制方案规定的资格条件。这一过渡安排,有利于事务所内部新旧管理层的顺利交接和本土化转制工作的平稳进行。
  问:财政部等五部委对贯彻实施转制方案有哪些要求?
  答:转制方案的贯彻实施需要各有关政府部门和“四大”事务所的协调配合和共同努力。
  有关部门在领导小组架构下联合工作,协调和指导“四大”本土化转制工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解决“四大”本土化转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财政部将定期对“四大”转制进展情况特别是合伙人的比例结构变动情况进行检查,对合伙人资格条件不符合转制方案规定的,将通过出具警示函、通报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督促整改。本土化转制过渡期结束后,财政部还将对“四大”本土化转制结果进行评估。
  “四大”事务所需要充分认识本土化转制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转制方案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要求办理转制工作,并对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当以本土化转制为契机,加快本土人才尤其是高级管理人才的培养步伐,不断提高执业风险意识和内部管理水平。
  五部委联合发布的转制方案表明,中国推进会计领域改革与开放的理念不变,依法管理会计工作的理念不变,深化会计国际交流与合作的理念不变。希望“四大”合作所珍惜品牌声誉,依法依规、积极稳妥推进转制,顺利实现本土化转型,为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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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m_wang2000   2012年5月28日
现在查阅任何文章都要钱?
jianing   2012年5月18日
香港回归